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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瓦時計、封印鉛塊各壹只、封印鎖參只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六Ο巷二三五號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意圖光輝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起,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光輝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租用、交與光輝公司掌管之四六二一ΟΟΟ號電表封印鎖、端子蓋封印鎖及環鐵封印鉛塊撬開拆卸予以損壞,並擅自改動電錶結構,使該電度錶不準,並自斯時起連續予以竊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該址經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甲○彰化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瓦時計一只、封印鎖三只及封印鉛塊一只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曹橋棖、甲○彰化營業處稽查股長乙○○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份附卷及如主文欄所述之物扣案可本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與綽號「阿堯」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破壞電錶後起,即不斷竊電直至被查獲時止,其先後數次竊電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貪圖小利,竊取電力公司之電能,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幸其被查獲後尚知悔悟,善與甲○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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