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瓦時計、封印鉛塊各壹只、封印鎖參只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六Ο巷二三五號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輝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意圖光輝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初起,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 綽號「阿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光輝公司向台灣 電力公司租用、交與光輝公司掌管之四六二一ΟΟΟ號電表封印鎖、端子蓋封印 鎖及環鐵封印鉛塊撬開拆卸予以損壞,並擅自改動電錶結構,使該電度錶不準, 並自斯時起連續予以竊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該址經台灣 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甲○彰化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瓦時計一只、封印鎖三只及封印鉛塊一只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曹橋棖、甲○彰化營業 處稽查股長乙○○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各一份附卷及如主文欄所述之物扣案可本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與綽號「阿堯」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破壞電錶後起,即不斷竊電直至被查獲時止,其先後數次竊電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 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貪圖小利,竊取電力公司之電能,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 議,幸其被查獲後尚知悔悟,善與甲○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