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六輪拼裝貨車壹部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六輪拼裝貨車,載運其檢拾之廢汽車座墊、廢輪胎、廢農機履帶等廢棄物共一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巷○○道路旁(愛心橋前五十公尺處)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甲○○駕駛前開大貨車甫傾倒完畢時即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稽查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相佐證。復查廢棄物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貨車司機以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ΟΟ八二九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大貨車運載廢棄物即已該當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任意傾倒廢棄物,對自然與社會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善將所倒之廢棄物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六輪拼裝車一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案,爰併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八十五年間所犯詐欺罪獲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