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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欽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七、八三

五九、八四0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三八九、九三九0、一0三一0、一0四七0、一0四七一、一0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0、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與郭有富、潘國華(二人均為同案被告,已審結)在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九十五號,因受洪文周(同案被告,亦已審結)以:「要開車出去押人」等語吩咐,甲○○與郭有富、潘國華三人乃基於以為僅係前往「將某人強押、教訓」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聽令洪文周行事,四人即共乘由郭有富所駕車牌RI─九四九二號白色自小客車外出,先到洪文周住處附近之玉鳳宮廟旁草欉內,取出洪文周所有、藏匿於此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由甲○○、郭有富、潘國華三人各持一把,再駛往彰化市○○路、彰美路口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與唐金明、陳禮戊(同案被告,均已審結)會合後,洪文周改乘陳禮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吩咐郭有富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先行拆下)在後跟隨,二車駛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方面,至淩晨四時許,發現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泰公司)所有車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拖引之板車上載一部3ОО型吸鐵式挖土機,停靠在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即伸港鄉○○路○段七九三號前,洪文周等即打電話指示郭有富:「車行過中彰大橋後折返,停在該部曳引車前,將司機押走帶去四處繞繞,不要傷害他,等候指示再放人,要司機將鑰匙留在駕駛座上」等情;郭有富等三人即依洪文周之指示,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認識,將自小客車停靠在聯結曳引車前,甲○○、郭有富、潘國華三人分持一把玩具手槍,將在車頭內休息之司機丙○○強拉下車押上白色自小客車,並以膠帶捆綁丙○○雙手、矇住雙眼與嘴吧,將之強押載往鹿港鎮、彰化市、芬園鄉八卦山區等處,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陳禮戊、唐金明、洪文周三人則另行前往劫得該聯結曳引車及板車、挖土機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洪文周以電話指示郭有富放人,郭有富三人始在彰化市、芬園鄉之八卦山區內,將丙○○釋放,計剝奪丙○○自由約二、三小時之久。同日下午十七時許,洪文周等人出售該挖土機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朋分予甲○○、郭有富、潘國華三人各六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唐金明、洪文周、郭有富、潘國華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丙○○、乙○○指述及證人黃省三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曳引車、挖土機等照片共六幀、扣案之三把玩具手槍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潘國華、郭有富就妨害自害自由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能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把、係同案被告洪文周所有分供其等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欽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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