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七、八三 五九、八四0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三八九、九三九0、一0三一 0、一0四七0、一0四七一、一0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 0、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與郭有富、潘國華(二人均為同 案被告,已審結)在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九十五號,因受洪文周(同案被告,亦 已審結)以:「要開車出去押人」等語吩咐,甲○○與郭有富、潘國華三人乃基 於以為僅係前往「將某人強押、教訓」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聽令洪文周行事 ,四人即共乘由郭有富所駕車牌RI─九四九二號白色自小客車外出,先到洪文 周住處附近之玉鳳宮廟旁草欉內,取出洪文周所有、藏匿於此之不具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由甲○○、郭有富、潘國華三人各持一把 ,再駛往彰化市○○路、彰美路口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與唐金明、陳禮戊(同 案被告,均已審結)會合後,洪文周改乘陳禮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吩咐郭有富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先行拆下)在後跟隨,二車駛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 方面,至淩晨四時許,發現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泰公司)所有車 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拖引之板車上載一部3ОО型吸鐵式挖土機,停 靠在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即伸港鄉○○路○段七九三 號前,洪文周等即打電話指示郭有富:「車行過中彰大橋後折返,停在該部曳引 車前,將司機押走帶去四處繞繞,不要傷害他,等候指示再放人,要司機將鑰匙 留在駕駛座上」等情;郭有富等三人即依洪文周之指示,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認 識,將自小客車停靠在聯結曳引車前,甲○○、郭有富、潘國華三人分持一把玩 具手槍,將在車頭內休息之司機丙○○強拉下車押上白色自小客車,並以膠帶捆 綁丙○○雙手、矇住雙眼與嘴吧,將之強押載往鹿港鎮、彰化市、芬園鄉八卦山 區等處,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陳禮戊、唐金明、洪文周三人則 另行前往劫得該聯結曳引車及板車、挖土機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洪文周以電 話指示郭有富放人,郭有富三人始在彰化市、芬園鄉之八卦山區內,將丙○○釋 放,計剝奪丙○○自由約二、三小時之久。同日下午十七時許,洪文周等人出售 該挖土機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朋分予甲○○、郭有富、潘國華三人 各六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唐金明、洪文周、郭有富、潘國華等人分 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丙○○、乙○○指 述及證人黃省三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曳引車、挖土 機等照片共六幀、扣案之三把玩具手槍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潘國華 、郭有富就妨害自害自由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本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能知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把 、係同案被告洪文周所有分供其等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