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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輝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輝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福爾墾FALCON」商標,業經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剪刀、鉗商品在案,竟未經原告同意,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在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內,生產製造剪刀,並於剪刀產品及型錄上,使用上開「FALCON」商標,而將剪刀出賣予速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審理中。

(二)被告生產「FALCON」商標剪刀計八萬一千支,其售價以每支新台幣十三元計算,共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原告以此作為損害之金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 國 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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