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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純
被告
甲○○

       (即名豐企業社)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挖土機一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九三號工地,竊取原告耕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台,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場查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物品及金額。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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