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純 被 告 甲○○ (即名豐企業社)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挖土機一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日 給付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厘計算之利息。 前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二九三號工地,竊取原告耕福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台,經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場查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物品及金額。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