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駕駛車號八H─九三四○號自小客車上載其妹妹,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至善路與新義街之交岔口時,適丁○○騎駛車號KGV─六四一號重型機車上載其姪女戊○○,沿新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與丁○○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相撞,致機車倒地,丁○○與戊○○同時往前彈開後落地.致使丁○○受有右手橈骨骨折、頭右枕部三公分裂傷、臉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受傷、腦挫傷及肝臟挫傷及耳朵出血、耳膜破裂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業已撤回告訴);甲○○於衝撞後,隨即逃逸,繼續沿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幸經目擊之鄰人丙○○當場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有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駛離現場的事實固不諱言,為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小客車的駕照,當時我要去員林由西向東,被害人是由北往南,那時我正要起步,車的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對方車速很快,有碰撞的聲音,機車有無拖行,我不知道。撞傷後,我很緊張,要趕快回去找我媽來處理,因我慌張,所以沒有將傷者送醫,我知道當時我處理的方式不妥,應該要留下來處理。肇事後我右轉,開過地下道,走員鹿路,我回家後,趕快打電話聯絡我媽,要出門時,警察就打電話到我家來。我車的左前方車輪與對方機車的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來撞我」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丁○○、戊○○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的車頭去撞機車,伊有大聲喊叫被告停車,但被告越開越快(駛離現場)伊即打電話報警等情節相符,且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既坦承當時有碰撞的聲音,即無待探究其有無聽力障礙之必要,且明知肇事撞傷丁○○與戊○○,既未將傷者送醫救助,亦未停車報警或請鄰近路人報警幫忙送醫救助,即駕車右轉,開過地下道,走員鹿路離去,若被告當時要趕快找其母親來處理,肇事當場即可打電話聯絡其母親,何需駕車回家後才打電話聯絡其母親?況本院問被告:對證人丙○○於偵訊中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沒有闖紅燈,餘沒有意見,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否認有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致丁○○與戊○○受傷而逃逸,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末查,被告肇事逃逸後,在場目擊證人丙○○即打電話報警並提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予警察,是警方已發覺被告犯上開罪嫌,且由證人乙○○(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伊回家後,派出所的警員來電說,「你兒子發生交通事故,你知道嗎?我說我知道,要趕到現場,警員說不用到現場,到派出所來」(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事後到派出所坦承肇事,已非自首。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生,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延誤送醫而致傷勢惡化甚或死亡,猶加速逃逸,惡性非輕,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向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