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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強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號、第六八七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設彰化縣北斗鎮○○○路六五號強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淞公司)之負責人,與甲○○有翁媳之誼,因強淞公司正值趕貨,缺乏人手,乙○○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起,未經許可聘僱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ENDANG PORWENI在前址擔任包裝工作,甲○○亦指派該以本人名義聘僱之外國人為強淞公司工作,工資仍由甲○○支付(該外國人原本每月工資係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迨至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址被警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論處。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同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初次違反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處罰鍰,僅屬行政罰之性質,本件被告等係第一次違反前開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謝 仁 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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