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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佳富國際紡織有限公司」名義,向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諦公司」)詐訂胚布共七次,使宏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生產加工並支付貨款,先後七次共計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與甲○○,甲○○再將前揭胚布分別送往程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式公司」)、台樺工業社、汎邦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加工後,再將前揭加工後之產品送往廣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德公司」)販賣,並經廣德公司支付價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其中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五元部分,由廣德公司直接將同額支票交付程式公司,由程式公司扣除其加工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代扣宏諦公司之貨款四十萬七千元後,交付餘款二十一萬二千元予甲○○;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則由廣德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後,甲○○隨即捲款潛逃,前後除廣德公司直接支付程式公司及經程式公司代扣宏諦公司之貨款外,尚欠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未支付與宏諦公司。

二、案經宏諦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宏諦公司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諦公司之出貨單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出具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七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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