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第七0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辛○○共同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己○○、辛○○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肆台(含IC板共肆塊)、新台幣共參仟参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與他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由戊○擺放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二九二號、其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在機台上懸掛「合法電玩展示,觀迎試機,售價二0000元」以為掩飾,私下卻提供不特定人以每次至少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押分玩樂之用以為營利。
(二)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由己○○擺放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二四九號、其所經營之「順發小吃部」,以前述手法,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營利,所得則由丙○○與己○○平分(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前,共分帳三次,每次每人約各分得二千元)。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由辛○○擺放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三之二號、其所經營之「大和超市」,以相同手法,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營利,所得亦由丙○○與辛○○平分(營利所得不詳)。
二、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翁財記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二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一千九百八十元;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順發小吃部」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五百二十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大和超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機台內之硬幣八百六十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其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壬○○、庚○○、丁○○等人在本院結證查獲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台二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一千三百八十元扣案、現場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相佐證;而訊之被告丙○○、戊○則不否認確有共同在戊○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內,擺設俗稱「大舞台」之電子機台二部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均辯稱:擺放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之目的係用於展示販賣,並非營業使用,機台內之硬幣係丙○○提供與顧客試打之用,非因顧客玩樂所投入云云。然查: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時到現場查獲之員警乙○○到庭結證歷歷,並有上開機台二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一千九百八十元扣案、現場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二人雖辯說所擺設之機台,係為販賣而展示與顧客試打云云,然查卷附戊○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為廣丁便利商店)所載之營業項目顯示,該店僅以經營食品、飲料、菸酒及其他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為業,並未包括電子產品一項,遑論包涵電子遊戲機台之販售,是被告二人竟辯說在普通之便利商店內販售電子遊戲機台,顯已超乎常情;又上二部機台被查獲時,均有通電,且依現場照片顯示,二部機台內皆放有拾元之硬幣,雖被告辯稱該等硬幣係被告丙○○放在店內提供給顧客試玩所用云云,惟若只是單純試玩,為何須放達一千九百八十元之硬幣,戊○於警訊時甚至供稱丙○○有放六千元在店內供顧客試打,更不合常情,且一般人怎會到便利商店購買如此大型之電子遊戲機台,亦非尋常,再再顯示被告二人所辯之不合理處;而與此相同之情形之己○○、辛○○二人業已坦認確有擺設上開電子機台給不特定人玩樂如上,更見被告丙○○、戊○二人所辯,無非係圖利用法律規定之縫隙,以為蒙混,不足為採。是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丙○○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被告戊○、己○○、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己○○、辛○○二人於犯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丙○○、戊○二人則堅不吐實,並以上開明顯超乎常情之詞抗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開扣案之電子機台,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而機台內之硬幣,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供明在卷,皆應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