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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有毒品、槍砲、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楚有期徒刑十月(均尚未執畢);詎又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四巷十二號「東和衛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竊取乙○○所有之鋁製紡織機盤頭約一噸(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三九巷三二號「喬安企業社」,竊取甲○○所有、重約一百斤之鋁材及銅粉一批(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二號「宇勝企業社」,竊取丁○○所有之不繡鋼材料約二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六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QX-二九一七號吉普車(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元),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號,竊取康週全所有之鋁製鐵門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為警前往台灣彰化監獄借提戊○○至現場查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丙○○、康週全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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