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名為「志偉」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口所交付之機車(為林賴玠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八八巷十五號前所失竊、車牌號碼為KBN─二00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收受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騎上述贓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路與永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收受查獲之機車,惟否認知悉該車係贓物,辯稱:是證人蔡明誠叫「志偉」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前述機車為被害人林玠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八八巷十五號前所失竊,查獲後經被害人林玠民之母即證人林賴寶金領回等情,有證人林賴寶金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收受之機車確屬贓車無訛。再查:證人蔡明誠於偵訊中否認曾交付該部機車給被告,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機車係由證人蔡明誠所交付,惟警方發現該機車之引擎號碼業經磨損,嗣以電解法查出原引擎號碼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員警刑字第○九一○○二○○八六○號)為憑,另查被告自承收受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故可知被告於收受該車時已見車身有明顯之異狀,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該機車未掛懸車牌及引擎磨損之目的在於避免查緝,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是其辯稱不知係贓物而收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與機車同時收受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