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 自訴人
- 貿期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六二號十二樓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書所載(自訴人貿期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時之代表人係盧憲洲,嗣後始變更代表人為乙○○,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程序上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自訴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之詐欺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在審判進行中,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丙○○自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七年八月間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本院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自訴狀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六十五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年四月間完成。是被告丙○○依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