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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
優克力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竹山鎮○○○路七號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男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勝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崧金屬公司)、勝崧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崧混泥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其與前開二家公司名義簽發多紙支票、本票,向自訴人優克力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購買貨品,因支票、本票退票,積欠貨款新臺幣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公司重整為由,要求自訴人公司與其和解,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清償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並簽發六十紙本票擔保。詎被告於和解後即八十九年四月間潛逃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因被告前積欠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被告詐與自訴人公司和解,但事後又未能如期履行,始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起即與告訴人交易或借款,每月交易金額從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借款亦有計算利息,之前交易、借款均正常,伊公司自八十八年中起週轉不靈而積欠自訴人公司款項,並非蓄意詐欺。和解後又未能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作營運,致未能如期清償欠款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行號負責人以擴張信用之方式來從事商業交易,此為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是以票據在商業交易上被廣泛運用,讓發票人得以延後付款,並在該段期間自由靈活調度資金,以促進社會經濟之蓬勃發展,並且公司行號亦經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舉債,藉著財務槓桿原理,以使公司業務得以較小之資本而獲得最大之利益,此亦為社會商業活動之常見現象。如是,自不得以公司行號負有債務,仍對外從事商業活動,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將足以扼殺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質諸自訴代理人甲○○坦承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及借款,每月往來金額自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八十八年六月之前之交易正常,借款亦如期清償等語,是以,尚難以被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即據以認定被告持如支票、本票向自訴人公司購貨、調借現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⑵自訴代理人甲○○既自承與被告間係基於之前三、四年交易往正常,才繼續供貨及借款予被告,是自訴人公司已事先了解被告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當應查詢其欲如何償還借款,或提供何項擔保等等,自訴人公司於允諾供貨、借款後復陸續交付款項、貨物,並收受被告交付其與崧勝金屬公司、崧勝混泥土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本票供作擔保(依自訴人所呈被告簽發之支票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本票三張面額各為一百九十萬員、二百零二萬六千元、二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顯然願意承擔日後催帳之風險,雖被告日後確未依期清償借款及利息,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蓋自訴人公司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交易對象之信用能力、償債能力,自當先予以評估,既同意供貨、借貸並依約交付現金,目的即在獲取利息收入,嗣後客戶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旋謂客戶詐欺等情,顯與市場上借貸交易並獲取利息之常情有違。綜上所述,縱認自訴人公司確因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致自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且自訴人公司既欲與被告為借貸行為,即應考核其交易對象之信用及償債能力,苟未詳查而同意借貸,嗣後遭受索債損失,即遽認被告詐欺,則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公司就前開欠款簽立和解書,雖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月清償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予自訴人公司,此亦僅屬被告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和解契約,況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成立該和解契約時,自訴人公司並未因此而有交付財物之情事,或免除被告之債務,故自訴人公司稱被告係詐騙其成立和解,而認有詐欺云云,顯有誤會,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償還債務,應純係屬民事上之糾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綜上,本件自訴人公司因見被告遲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始提起本件自訴,本件顯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縱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未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公司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得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遽即論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公司所舉証據不足以明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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