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李進清、紀佳良、高文崇
- 被告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己○○ (原名簡水滄) 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滄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滄億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戊○○為己○○之前妻,緣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自 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言明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清償,自訴人即將 款項轉入被告戊○○之帳戶,迨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己○○卻稱其乃從事挖土 機、土方工程等,一年賺二千多萬元,只欠現金,如果願意負責幫忙持客票調現 二百萬元之額度,則可予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且每個月可固定分紅十二萬元, 並可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還本退股,自訴人不疑有它,即將上述屆期票據撤回,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轉帳一百萬元予被告己○○;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 又以需錢周轉為由,持其本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稱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返還;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又借款五十萬元,並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返還 ,自訴人也均借與,豈知九十年二月即要求暫時抽回票據,改以被告甲○○所簽 發之支票換回,要求不要提示,其支付能力已生問題。焉知被告己○○為圖再詐 欺,以「小魚釣大魚」之方式,先支付自訴人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八萬二千 六百五十元,然其中十二萬元是為換回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十二萬的退票,故僅還 二萬元,而前指十二萬元退票後,自訴人深覺被告等一再推託每月所應得分紅, 是否不如被告所稱獲利,故向被告稱不要分紅,但要算利息,且每月被告應還二 十萬元,若有再持客票借款,需再還該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其間為再度取得自訴 人信任,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又再向自訴人還五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再還現金七萬元以為支付利息,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支票兌現 之當日又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到期仍退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 復拿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所謂客票(三十萬元、十萬五千元、十萬五千元、七十四 萬二千七百元)來借款,自訴人又借與八十四萬元,於上開票據承兌前,在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來借五十萬元,自訴人無力再籌款,只好把上開七十四萬二 千七百元票抽回借予被告,然其後票期屆至僅兌現上開二張十萬五千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己○○、戊○○就上開借款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投資部 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被告甲○○就上開出具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部分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己○○、戊○○、甲○○三人涉有前開犯嫌,就被告己○○部分 係以其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已無清償資力,另就自訴人投資之資金既未返還,亦 未交代去向等情;就被告戊○○部分係以其於自訴人投資、出借金錢時,與己○ ○為夫妻,且錢亦有轉入戊○○帳戶,而來往支票、本票又有其名義等情;就被 告甲○○部分係以其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己○○而換回己○○前 所簽發擔保之支票後,甲○○之支票亦未兌現等情,而各為其自訴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戊○○、甲○○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 告己○○辯稱:本件向自訴人取得之金錢,均係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被告戊○○ 辯稱:本件僅係將支票帳戶借予其夫己○○使用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係 因己○○借用其妻鐘秀蕊擔任房屋之起造人,而其復為該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後因己○○未繳房屋貸款利息,而借用其支票調現以支付貸款利息等語。經 查: (一)查被告己○○與自訴人間除上開自訴意旨所示之金錢往來外,另於八十八年底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亦先後另向 自訴人各借款一百萬元,合計達四百萬元,依其借款時間,係分別穿插於前開 自訴意旨所示尚未完全清償款項之間,且上開四百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此 有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所附借款明細表一份存卷可 據,足見被告己○○就其與自訴人間存在之長期金錢借貸關係,仍曾多次就其 先後借貸之多筆高額款項如數清償,並非僅係如自訴人所指「還小借大」,則 本件能否僅憑連續借貸關係中之數筆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即單就該尚未完全清 償部分,遽認係屬詐欺取財行為,顯非無疑。 (二)次查金錢借貸關係原即存在一定之風險,而該風險復隨利息之提高而相對攀升 ,本件自訴人就本金每百萬元收取每月利息二萬一千元,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點二,已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達百分之五點二,且自訴人亦多 次於前筆借款尚未完全獲償之前,即復將部分獲得清償之款項再行出借,甚至 另行出借其他資金,此無非係欲增加本金之數額,以獲得更多之利息,是自訴 人既欲出借更多之資金並收取較高之利息,自須承擔較高之風險,自不能因其 後部分借款未獲清償,即將個人出借金錢所應承受可能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風 險,逕自指為係因他人故為詐欺犯行所致。 (三)另查自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借之一百萬元,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撤票而轉投資,並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轉投資一百萬元,合計投資 滄億公司二百萬元一節,雖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三號處,與被告己○○見面,當時被告己○○默認上揭二 百萬元部分係屬投資等語為證,然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該二百萬元亦屬 借款,每月利息合計十二萬元云云。惟縱認該二百萬元之性質確係投資滄億公 司之資金,衡諸常理,自訴人身為投資人固可於滄億公司經營成功時分享盈餘 紅利,然於滄億公司營運失敗時亦同樣須分擔虧損負債,是此部分應循民事程 序解決,尚不得僅因投資金額未獲返還,即遽指被告己○○與戊○○二人有何 刑事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四)又查被告己○○為擔保其所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亦已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牛稠子小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三三一建號之地上建物,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自訴人出借 被告己○○之資金來源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己○○既於前後多次借款之期間復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供既存債務及日後所生債務之擔保,益見被告己○○主觀上應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五)再查被告己○○、戊○○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各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彰一信合字第一○七五號函及所附票據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而觀諸本件被告 己○○係自八十八年底即開始向自訴人借款,迄上開支票借款遭拒絕往來時, 相隔已達一年半餘,被告戊○○部分更已相隔二年餘,殊難認被告己○○於向 自訴人借款之際,被告己○○、戊○○二人已全然已無清償資力,自亦無從依 此推論渠等於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已然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復查本件被告己○○持向自訴人借款所提供發票人為鍾淑芬之支票,係由被告 己○○向友人丁○○借票,再由丁○○簽發其妻鍾淑芬所申請供其使用之支票 交付一節,固據證人丁○○、鍾淑芬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己○○所是認, 然查認定行為人有無詐欺犯行,係以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詐欺之故意 ,以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有無致他人陷於錯誤等情為判斷之區分,至 於行為人於借款之際所提供擔保之票據究係生意往來之客票,抑或向他人借用 之票據,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是本件亦難僅憑被告己 ○○係以向友人借得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現,即認被告己○○已犯有詐欺取財 之罪行。 (七)末查被告甲○○僅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借予被告己○○以換回前由 己○○自行簽發擔保借款之支票,並非用以另行借款,而被告己○○就此部分 向自訴人所借之五十萬元,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己○○對自訴人詐欺所得,自 同無從對被告甲○○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開其所指訴 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 犯行,就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業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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