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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四號「精工鐘錶眼鏡行」,佯裝向該店老板甲○○購買男用手錶,甲○○遂取出一只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餘元之手錶供其挑選,乙○○即向甲○○表示要買貴一點的,甲○○復取出另一只售價五千元之手錶供其挑選,乙○○見狀仍表明欲購買更貴的,甲○○遂復取出另一只定價三萬二千元之K金精工手錶供其挑選,乙○○便佯裝觀看而將該只K金精工手錶試戴於自己之手腕上,並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只K金精工手錶,得手後即迅速逃逸,經甲○○自後追趕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一號前,適有警員在該處,甲○○即大呼搶奪,而與警員協力將乙○○制伏,並從其身上取出其所搶奪之該只K金精工手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石 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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