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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葉榮郎洪志賢簡璽容

  • 被告
    乙○○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 第九一一七號、第九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叁年。 事 實 一、乙○○(偏名石嘉雄)、丙○○○為夫妻,二人以經營砂石車為業。其等因生意 週轉所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向蕭林秋 、戊○○、壬○○、林素碧等人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均採 內標方式,且均由乙○○自任會首,並與丙○○○二人共同負責投、開標及收取 會員會款等工作(各該合會之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金額、合 會進行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人明知其所經營之砂石車生意收入不穩定, 無法同時負擔數個合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未經陳幸同意即以其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合會一會;又己○○、辛○ ○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合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合會召集時,曾 應允各參加一會,惟於乙○○前向其二人收取首會會款時,即均表明因資力狀況 不佳而不加入上開合會,乙○○竟仍未將二人名字刪除,亦未將上開情事告知其 他會員,即未經己○○、辛○○之同意又以該二人名義加入上開合會三會,且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冒標時間,在其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一0八號住處,冒用己○○、辛○○及陳幸等人名義,由丙○○○於白 紙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冒標金額、姓名,偽造標單後,持以行 使參加競標而標得會款,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予乙○○(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此部份共冒 標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己○○、辛○ ○、陳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活會會員,每次得手後並由丙○○○ 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再乙○○、丙○○○二人明知其資金來源已不足以支付往 後之會款,竟仍思以會養會及向其他會員借標,或借貸已得標會員之會款等方式 ,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由乙 ○○自任會首,向丁○○、賴面等人,招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合會(該合會 之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金額、合會進行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其首會款,詐取二十八名會員首會款五十六萬 元(含會首向會員收取每會會款一萬元及會首另向會員借款一萬元),且明知辛 ○○因無資力而已無意參加該合會,竟仍擅自以辛○○名義加入該合會一會,並 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冒標時間,在其等上開住處,冒用辛○○名義,由丙○ ○○於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冒標金額、姓名,偽造標單後,持以行 使參加競標而標得會款,使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予乙○○(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活會會員,該標單業經丙○○○撕毀丟棄;再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亦由乙○○自任會首,向壬○○、林素碧等人招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合會(該合會之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金額、合會進行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其首會款,詐取二十八名會員交付之 首會款五十六萬元(含會首向會員收取每會會款一萬元及會首另向會員借款一萬 元),共計詐得款項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各該合會均無故停標,經蕭林秋、戊○○、丁○○、壬○○、林素碧等人,按 乙○○、丙○○○二人所提供之合會會員名單,向陳幸、己○○、辛○○等人查 詢,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林秋、戊○○、丁○○、壬○○、林素碧等人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招攬如於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以己○○ 、辛○○之名義分別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合會及投、開標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陳幸有參加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之合會,她是自己投標,所標得會款她也已拿走,她是因為以自己的私 房錢標會,怕她先生知道,所以才否認有跟該會;又己○○、辛○○二人原本有 參加上開合會,並已列名在會單上,後來要向她們收取會款時,她們說沒有辦法 參加,伊等才頂下來,又因會單已發出去,才繼續使用她們的名義投、開標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籌組合會,被告曾向證人己○○ 及辛○○招募參與,渠等均曾表示同意,惟被告乙○○將其等姓名編列於會單後 ,待於互助會開標後,證人己○○及辛○○始向被告乙○○陳稱因金錢匱乏,無 力參與,故證人己○○及辛○○乃與被告乙○○商議,由被告乙○○為債權讓與 及債務承擔,而嗣後該會與證人己○○及辛○○無涉,故被告乙○○基於承受證 人己○○及辛○○就該會之權利、義務,即基於概括授權之意思,方於該會開標 時以證人己○○及辛○○之名義參與投標,是被告等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上不法 之故意,況於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辛○○利益之情事。再本件告訴 人等除表明被告等怠於按期召集合會開標或繳納合會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 關被告等如何自始意圖不法而以詐術陷其等於錯誤之證據以憑調查,尚難僅以其 等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應認本案僅屬會款債務之民事債 務不履行糾紛而已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林秋、戊○○、丁○○、壬○○、林素碧等人指訴明 確,復經證人即被冒名之被害人陳幸、己○○、辛○○等人於偵、審中及本院 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七十四號民事簡易給付會款之訴訟案審理時指、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合會之會單影本五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二人雖就冒用陳幸名義標會部分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幸已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你有無參加乙○○的互助會?)有,我只有參加一會,我參加 的那一會剩下一會快要標透了,應該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標的那一會, 我在十幾會時答應借乙○○先標去用,何時標去的我已忘記,我也忘記標了多 少,會單也不見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的互助會你是否有參加? )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將我的名字寫進互助單,他也沒有告訴我用我的名字標 會。(為何你於民事庭陳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標的互助會,你沒有參加 ?我與庚○○為夫妻,我在民事庭所述不實在,因當時他還與我有金錢糾紛, 我要逼他出面找我,所以我才如此說。」、「(你究竟參加幾會互助會?)我 只有參加一會,而且該會已經快要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 十三頁筆錄),參以證人陳幸原於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七十四號 民事簡易給付會款之訴訟案件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互助會 我並未參加,是被冒名參加。」等語(見偵查卷中所附之上開給付會款案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為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之證述 ,顯見證人陳幸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之情事,況其 若真有懼怕其先生知悉自己以私房錢參加合會之顧慮,何需於本院調查時翻異 其詞,坦承其確有以自己名義參加上開合會等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二人對冒用己○○、辛○○名義標會部分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己○○ 、辛○○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等本來有答應要參加互助會,但於第一會 時因伊等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參加,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要借用伊等名義,伊等 也沒有意思要給被告用伊等的名字繼續進行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 ),被告乙○○亦於偵訊中自承:因己○○、辛○○沒辦法繳會款,而當時會 單已印送給各會會員,伊才抗下該等合會,但沒有告訴己○○、辛○○要以其 二人名義扛下該會,也沒有向其二人借用名字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五日偵訊筆 錄),足認證人己○○、辛○○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二人得分別以其等名義繼續 進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合會。又被告丙○○○亦於偵訊中供承:己○ ○、辛○○稱「沒辦法」參加該等合會的意思是不要參加該會等語(見九十年 六月五日偵訊筆錄),益徵證人等當時之真意應是要與被告二人解除該等合會 契約,而非欲將該等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予被告等承受,況按所謂債權、 債務之移轉係指債權人將原債權讓與第三人;或債務人將原債務交由第三人承 擔而言,且該第三人係指原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謂之,若原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原債務人,或原債務人將債務交由原債權人承擔,此時債權與債務同 歸於一人,債之關係即已消滅,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 百零一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縱認本件證人己○○、辛○○有將 上開合會關係交由被告等承擔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負有應給付證 人等得標會款之債務,及享有得向證人等收取會款之債權,自無法再同時受讓 證人等得收取得標會款之債權,及承擔證人等負有繳納會款之債務,蓋此時債 權、債務關係已因同歸於被告二人而使原本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二人應係另成 立一新的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當無法繼續以證人等之名義投、開標,是故被 告二人明知未經證人己○○、辛○○之同意,而仍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合會,進 而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投標等事實,應堪認定,實難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以足生損害為已 足,不以實際已受損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等未徵得己○○、辛○○之同意, 擅以其等名義入會、冒標,使其等負有應繳納會款之義務,自己對其等產生形 式上之損害,另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己○○、辛○○本人得標而繳納會款, 自亦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對自己財產之控管。 (四)末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招攬合會?)因我做砂石車 需要資金週轉,後來車子出狀況,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時我就沒辦法繳納稅 金,至八十九年我開始週轉困難,我八十六年時車子有毀損,須要錢修理,所 以我才招攬幾個合會,八十九年我的車子才被公司牽回,公司還查封我的房地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筆錄),參以本院向被告乙○○所靠行之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函詢其以貸款所購買之貨車,該車之貸款及相關規費是否均 有按期繳納?經達信貨運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函覆:自八十三年起乙○○即未按期繳納相關規費,又該車車貸原 應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應繳清,然乙○○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未按期繳 納之,迄今尚未繳清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 一百零五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砂石車生意收入並不穩定,以致無法按 期繳納相關之費用,是被告二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同時以自己名義,暨冒用他 人名義參加數個合會實非無疑?又參諸被告二人於己○○、辛○○拒絕參加上 開合會時,未將上開情事告知其他會員,即冒用己○○、辛○○名義繼續進行 合會等情事觀之,顯見被告等已預見若將其等扛下己○○、辛○○之合會等情 告知其他會員,其他會員將有可能因慮及其等無足夠之資力支付數個合會而拒 絕參加,益徵被告等確有無足夠資力參與數個合會之顧慮,其等仍以他人名義 參加數個合會,進而標取會款,其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有對其他合會會 員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甚明。再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 ,除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外,尚多次向其他會員借標,或借貸已得標會 員之會款或僅給付部分會款,此業經證人陳幸、潘杉吸、己○○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另案外人邱登寮亦於本院上 開給付會款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中所附之上開給付會款案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被告乙○○設於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帳 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有退票紀錄,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陸續有多次之 退票紀錄,至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社頭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九一社農信字第四一六六號函及其所檢附退票明細查詢單一件可按(附 於本院卷第六十頁),依上述情事以觀,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 丁○○、壬○○、林素碧等人招攬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合會時,即明知 自己財務情況已極端不佳,已無足夠資力支付往後之會款,猶隱瞞上開事實, 一再向各被害人招攬合會,企圖以會養會,其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 觀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 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 ,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 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 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 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乙○○、丙○○○共同 偽造之標單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 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 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 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等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每次偽造標單得標,均使活會 會員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及其等分別招集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二組合會,同時騙取多名會員之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再被告等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復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本院認被告等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 ○、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等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 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 ,及其等犯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等所 詐得之會款達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各自參與上開合會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為 上開合會之會首,並為主要負責上開合會之召集、投、開標及收取各會會款之人 ,自不宜輕縱予以緩刑,併予敘明。另被告等共同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撕毀丟棄 ,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該等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對該等標單上 之偽造「陳幸」、「己○○」、「辛○○」等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因經營砂石車生意週轉之用,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自任合會會首,共同向林素碧、賴面等人招募連同會首共三十 七人之合會一組,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每月會款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其等之 資金來源顯已不足以支付往後之會款,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再逐步招募其他合會,遂分別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合會(各該合會之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金額 、互助會進行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支應其等資金之所需。期間並虛構會 員陳幸、己○○、庚○○(即潘杉吸)等人之名義,佯向參加合會之蕭林秋、戊 ○○、丁○○、壬○○、林素碧等其他會員招攬上開合會,待蕭林秋、戊○○、 丁○○、壬○○、林素碧等人不疑有他,加入合會後,再由丙○○○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不詳時間,分別冒用潘杉吸、己○○及陳幸之名義 ,偽造標金為二千一百元、一千九百元及不詳金額之標單各一紙,均持以行使而 參與投標,向其他會員詐取合會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開合會均無 故停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事實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嗣後單純 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等於招募合會之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於前開時間,招募上開三個合會,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陳幸、潘杉吸及己○○等人均 有參加該等合會,己○○所參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合會,已由己 ○○自己標得,另陳幸所參加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之合會,及潘杉吸所 參加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會之合會,則均是由伊等向陳幸及潘杉吸借標使用; 伊等以經營砂石車生意為業,收入好時,每月約四、五十萬,並非企圖以會養會 而招募上開合會,伊等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有無參加乙○○合會?)我只有參加一 會,我參加的那一會剩下一會快要標透了,應該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標 的那一會,我在十幾會時答應借乙○○先標去用,何時標去的我已忘記,我也 忘記標了多少,會單也不見了。(為何你於民庭陳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標的合會,你沒有參加?)我與庚○○為夫妻,我在民庭所述不實在,因當時 他還與我有金錢糾紛,我要逼他出面找我,所以我才如此說。」等語;證人潘 杉吸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有無參加乙○○合會?)有,我參加一會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標的那一會,此會乙○○來向我借標,我有答應讓他借 標。(為何你於民事庭時說乙○○來向你借你不同意?)我在民庭所述不實在 ,因當時他還與我有金錢糾紛,我要逼他出面找我,所以我才如此說。」等語 ;另證人己○○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有無參加乙○○的合會?)有 ,我總共參加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標的是以我的名義參加,我已得 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標的是以我自己的及我母親甲○○的名義參加 ,這二會我都已得標,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標的是以我及我女兒黃千惠的名義 參加,這二會我也都自己得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 問筆錄),其等均已明白證述被告等並無冒用其等名義參加上開合會,甚而冒 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情節均相符,被告等上開 所辯,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乙○○設於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有退 票紀錄,迄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上開社頭鄉農會函文 及其所檢附退票明細查詢單一件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六十頁),再被告等自八 十八年五、六月間起,始有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及多次向其他會員借 標,或借貸已得標會員之會款或僅給付部分會款之情事,亦已如前述,參以被 告等所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均正常開標 ,被告等並將所收齊之會款交付予得標人,期間縱有冒用己○○之名義標得會 款,然其等亦均按時繳付死會會款,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於招 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之始即有何顯無資力以支付往後會款之情事 ,尚難僅因其等於事後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一事,即遽認被告等於招募上開合會 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招募上開合會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公訴人所 指上開冒用陳幸、潘杉吸及己○○名義參加合會,並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向其 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僅憑被 告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遽認被告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認定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 期 間 │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每會金額│ 進 行 方 式 │ │ │ │ │點 │ │ │ ├──┼──────┼────┼──────┼────┼───────────┤ │一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八人│每月十日晚上│新台幣(│採內標制,即由所出標息│ │ │十日起至九十│ │八時,會首住│下同)一│最高之會員得標,而先前│ │ │年九月十日止│ │處 │萬元 │已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死│ │ │ │ │ │ │會會員)需繳納一萬元之│ │ │ │ │ │ │會款給會首;未得標之會│ │ │ │ │ │ │員(即俗稱活會會員)則│ │ │ │ │ │ │只須將一萬元扣除得標標│ │ │ │ │ │ │息之餘款交給會首,再由│ │ │ │ │ │ │會首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給│ │ │ │ │ │ │得標會員。 │ ├──┼──────┼────┼──────┼────┼───────────┤ │二 │八十七年十二│三十人 │每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同右 │ │ │月二十五日起│ │晚上八時,會│ │ │ │ │至九十年五月│ │首住處 │ │ │ │ │二十五日止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人│每月一日晚上│一萬元 │同右 │ │ │一日起至九十│ │八時,會首住│ │ │ │ │年九月一日止│ │處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人│每月二十日晚│一萬元 │同右 │ │ │二十日起至九│ │上八時,會首│ │ │ │ │十一年十二月│ │住處 │ │ │ │ │二十日止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合會時間│被冒標│冒標時間│第幾會│冒標標│詐得金│ 被冒標時仍為活 │ │ │ │者 │ │ │金 │額 │ 會之會員 │ ├──┼────┼───┼────┼───┼───┼───┼─────────┤ │一 │八十七年│己○○│八十七年│第三會│一千六│二十九│石緞、張國基、張國│ │ │八月十日│ │十月十日│ │百五十│萬二千│熙、張國顯、張志乾│ │ │起至九十│ │晚上八時│ │元 │二百五│、甲○○、劉淑華、│ │ │年九月十│ │許 │ │ │十元(│庚○○、潘同閣、許│ │ │日止 │ │ │ │ │計尚有│水進、林秋、傅國賢│ │ │ │ │ │ │ │活會三│、林素碧、陳火耀、│ │ │ │ │ │ │ │十五會│賴面(二會)、賴慧│ │ │ │ │ │ │ │,各繳│雯、賴銘哲、賴詹花│ │ │ │ │ │ │ │納扣除│、賴惠子、蕭興信、│ │ │ │ │ │ │ │標金利│蕭文珊、謝景幸、蕭│ │ │ │ │ │ │ │息之會│毓旗(二會)、黃美│ │ │ │ │ │ │ │款) │華、李旺、張秀銀、│ │ │ │ │ │ │ │ │邱櫻花、蕭雪英、邱│ │ │ │ │ │ │ │ │登寮、吳月霞(二會│ │ │ │ │ │ │ │ │)、陳文皎、黃麗鳳│ │ │ │ │ │ │ │ │等人 │ │ │ │ │ │ │ │ │ │ ├──┼────┼───┼────┼───┼───┼───┼─────────┤ │二 │八十七年│辛○○│八十八年│第十會│二千元│十六萬│石緞(二會)、黃秀│ │ │十二月二│ │九月二十│ │ │(計尚│子、張秀貞、賴面、│ │ │十五日起│ │五日晚上│ │ │有活會│賴慧雯、賴慧珠、賴│ │ │至九十年│ │八時許 │ │ │二十會│銘哲、賴惠子、張秀│ │ │五月二十│ │ │ │ │,各繳│銀、林卻、陳幸、楊│ │ │五日止 │ │ │ │ │納扣除│亞棋、戊○○、李淑│ │ │ │ │ │ │ │標金利│暖、李金連、甲○○│ │ │ │ │ │ │ │息之會│、黃春池、許滿、林│ │ │ │ │ │ │ │款) │建宏等人 │ │ │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陳幸 │八十八年│第十三│二千一│十三萬│石緞、黃秀子、張秀│ │ │十二月二│ │十二月二│會 │百元 │四千三│貞、林卻、賴面、賴│ │ │十五日起│ │十五日晚│ │ │百元(│慧雯、賴銘哲、賴慧│ │ │至九十年│ │上八時許│ │ │計尚有│珠、張秀銀、楊亞棋│ │ │五月二十│ │ │ │ │活會十│、戊○○、李淑暖、│ │ │五日止 │ │ │ │ │七會,│、李金蓮、甲○○、│ │ │ │ │ │ │ │各繳納│黃春池、許滿、林建│ │ │ │ │ │ │ │扣除標│宏等人 │ │ │ │ │ │ │ │金利息│ │ │ │ │ │ │ │ │之會款│ │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辛○○│八十八年│第三會│一千八│二十一│張國基、張國熙、張│ │ │五月一日│ │七月一日│ │百元 │萬三千│國顯、張秀華、李金│ │ │起至九十│ │晚上八時│ │ │二百元│連、李金連、陳美珠│ │ │年九月一│ │許 │ │ │(計尚│、張德全、蕭色美、│ │ │日止 │ │ │ │ │有活會│劉垂德、李旺、賴面│ │ │ │ │ │ │ │二十六│、黃美華、黃春池、│ │ │ │ │ │ │ │會,各│陳文皎、石益銘、盧│ │ │ │ │ │ │ │繳納扣│秀良、張素棉、陳珮│ │ │ │ │ │ │ │除標金│瑜、黃千惠、己○○│ │ │ │ │ │ │ │利息之│、陳秀梅、林兆民、│ │ │ │ │ │ │ │會款)│林繐卿、丁○○、張│ │ │ │ │ │ │ │ │邦吉等人 │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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