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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自製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年、月九日日間某時,在同一處所,以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二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針筒及自製吸食器,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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