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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余仕明李雅俐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號、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成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七五之十五號家中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七五之十五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九○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而依前述尿液鑑定報告中記載「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足見其於為警查獲前四日之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及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塑膠空袋一個等物,被告否認是此次施用毒品所使用,辯稱是第一次戒治以前施用毒品而留下來的東西等語,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該十五支針筒及一個塑膠袋為被告本次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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