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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石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用水壹包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用水壹包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芳苑鄉路邊之車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第七公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及專供注射毒品之注射用水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知之前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採之尿液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所辯未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專供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用水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係毒品,注射用水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石 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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