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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呈潤

  (原名吳文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呈潤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呈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夜間,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調驗作業報到,經採尿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呈潤對其上揭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吳呈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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