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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余仕明陳連發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七十五號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南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查獲被告後採尿送驗測得「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一紙及其對應之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之結果,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三日內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其餘之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已有二次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陳 連 發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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