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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七一六八號客貨兩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路四一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腳踏車自該路段四一八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部多處裂傷、左膝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於前開犯行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即委請他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客貨兩用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供承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之部分,對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情,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亦就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節,迭次於警訊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四張、信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乙○○受傷,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幹道來車碰撞,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解被告前開過失之罪責。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而認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之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即委請他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汪世章到庭證述在卷,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其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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