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六0七號三樓「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瀝青柏油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乙○○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IK─六一一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路二段與永和街設有閃光黃燈且限速為五十公 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仍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未予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邱 垂統行至該處,因其患有糖尿病症,未便拾級登上設置於路口之天橋,亦疏於注 意該處並未劃有行人穿越道,而直接以步行方式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迨乙 ○○發現邱垂統自右側步行至車道中央安全島附近時,業已避煞不及,致使該部 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直接撞擊邱垂統之身體,邱垂統因而受傷倒地。乙○○於 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貴昌訊 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邱垂統雖經緊急送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 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垂統之子甲 ○○敘述被害人係因發生車禍死亡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邱垂統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 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及注意能力均較常人為高,更應依循前揭 規定,注意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減速慢行,並依所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未適當減速,仍貿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使所駕大貨車 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身體,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而被害人雖因患有糖尿病症,未便拾級登上設置於路口之天橋,但其仍 得行至較遠處依指示穿越平面道路,究不得直接在該未劃有斑馬線或設置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直接步行橫越,是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難辭其咎;惟被告駕車既有上述明確過失情節可指,尚不能僅因被害人同有疏 失即得解免其應負之罪責,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 前,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張貴昌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業據證人張貴昌到庭證述明確,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直接剝奪他人生命,對於被害人 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 足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業已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 人違規穿越道路,對於車禍發生亦應負疏失責任,及被告駕駛過失情節之輕重、 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