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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秋錦

  • 被告
    丙○○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二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億隆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隆霖公司)負責人,乙○○則為恒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隆霖瀝青公司) 之負責人,其二人為姊妹關係,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連續對己○○、丁○○、戊○○、辛○○、庚 ○○等人佯稱其等投標彰化縣政府工程急需資金,先小額借款取得己○○等人之 信賴後,再大額借款並以支票或本票擔保還款,使己○○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借貸如下之款項:(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己○○借得總 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並開立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個人支票,及恒盛公司分別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己○○。(二 )自九十年四月底起,陸續向丁○○借得總額六百六十五萬元,並開立乙○○分 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及恒盛公司設於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丁○○。(三)自九十年五月 間起,陸續向戊○○借得總額九百十七萬元,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設於台灣省 合作金庫之支票、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個人支票、丙○○開立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戊○○。(四)自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陸續向辛○○借得總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 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丙○○開立之本票及承諾書等供作擔保,以取信辛○○ 。(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庚○○借得九十萬元,並開立丙○○之支票供作擔 保,嗣該支票退票後再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庚○○。距 屆期前揭支票均遭退票,丙○○、乙○○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又避不見面,而前 揭借款除辛○○受償十一萬五千元、庚○○受償三十一萬元外,其餘均未獲清償 ,己○○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戊○○、辛○○、庚○○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 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向告訴 人己○○等借得前揭款項,但錢都交給與其合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張弘毅,因 張弘毅捲款潛逃,為解決公司債務及跳票,及已支付約一千萬元之利息,才沒有 錢還,伊只有對告訴人庚○○說要標工程,其他告訴人都知道伊的情況云云。被 告乙○○辯稱:伊僅是恒盛公司、億隆霖瀝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錢都是伊姊姊 丙○○借的,伊僅同意以伊之名義開票借錢,雖有些伊有幫忙去拿錢但都不是伊 借的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己○○迭次指訴:被告丙○○、乙○○對伊說要 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要押標金,需借款週轉,且丙○○之夫黃金燦是彰化縣議 長之祕書,工程全由他們承包,所借款項會如期償還,利息也會依約給付,並會 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伊不疑有他才陸續借給他們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參調查局 調查筆錄);錢是被告丙○○借的,但都由被告丙○○、乙○○二人來拿錢,一 直都沒有還伊錢(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五頁反面);剛開始被告 丙○○都是小額借款且都有還,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就有比較大額的借款,到九 十年三月時已借了一千三百萬元,雖有還款但馬上再借出去,且借的金額都比原 來金額大,九十年七月份她以要標工程需要保證金為由再向伊借一百三十萬元, 說十天要還但也沒還,她還說有工程款七千多萬元還沒有下來,且只跟伊一人借 錢,等錢下來就可還伊,伊才會借給她那麼多錢(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 問筆錄)等語。(二)告訴人丁○○迭次指訴:被告丙○○、乙○○於九十年四 月間以標工程欠缺資金、工程款及積欠員工薪資為由向伊借款,她們表示會如期 償還,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伊信以為真才陸續借她們六百六十五萬元,因她們 給伊的支票先後均遭退票,伊覺得不妥要向她們要回伊簽給她們的支票,但她們 均藉故不還才知道受騙(參調查局調查筆錄);被告丙○○、乙○○自九十年四 月底開始借錢,借到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有時給現金,有時票換票,總共借 六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丙○○告訴伊要標工程、發員工薪資,錢是陸續借的,是 被告丙○○、乙○○一起向伊借的::大約自九十年七月份時被告丙○○告訴伊 票不要軋進去,到那時候就只借沒還,被告丙○○付的利息是付到六、七月,被 告開給伊的票都是恒盛公司的票,但該公司在九十年六月間就倒閉解散了(參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三)告訴人戊○○迭次指訴: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向彰化縣政 府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伊借小額款項,均是五萬元或十萬元,伊就拿到被告 丙○○、乙○○所開設的億隆霖瀝青公司給她們二人,被告等也在幾週內償還, 等取得伊的信任後,再以前揭理由陸續大額借款,並以支票等供作擔保,陸續借 款九百十七萬元,事後退票,伊曾質問被告丙○○何以退票,被告丙○○說國稅 局查帳,資金被凍結,但她承攬公家工程不會倒,等請領到工程款後即會還錢, 要求票換票,伊不疑有他才陸續借給她(參調查局調查筆錄);是被告丙○○向 伊借錢,被告丙○○、乙○○二人來拿錢,事後錢沒還是被告丙○○來解釋,被 告乙○○來換票,但票拿走後都沒有再補(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 五頁正面);當時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借錢的,九十年五月前被告丙○○有向伊借 錢,金額較小,九十年五月以後金額較大筆,且有借沒還,她是以要標縣政府的 工程為由向伊借錢,利息也只付到九十年六、七月間,之後就沒有再付,被告乙 ○○有來拿過一次錢(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語。(四)告訴人辛○○迭次指訴:被告丙○○、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為由向伊借錢五十萬元,並簽立被告乙○○之支票供 作擔保,伊不疑有他即借給她,等該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後,被告丙 ○○佯稱工程款還沒有下來,要求票換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票期),之後再 佯稱所標得之工程金額比較大,押標金押得比較久,再向伊借錢,才陸續借她三 百三十萬元(參調查局調查筆錄);是被告丙○○打電話說要標工程,被告丙○ ○、乙○○一起來拿錢,被告丙○○說她們姊妹一起標工程,且出具被告乙○○ 的票作為擔保(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丙○○告 訴伊要標工程需押標金,伊即陸續借她錢,第一筆是五十萬元,也沒有還,總共 借三百三十萬元,供作擔保之支票到期後沒軋進去而票換票,而所換的票到期後 再換回去,但全部退票,雖有算利息但都加到票裡面,被告丙○○有拿她用過的 玉塊等飾物及保險金抵債,所以現在她們還欠伊二百七十萬元,錢是被告丙○○ 、乙○○二人借的,都到伊住處借,伊曾當面拿三次的錢交給被告乙○○(參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五)告訴人庚○○迭次指訴:九十 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打電話告訴伊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不夠押 標金,要向伊借款九十萬元,並言明二星期即歸還,伊不疑有他,乃約在彰化市 尾郵局碰面交錢,被告二人一同前來,伊領得九十萬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 ○○交給伊一張支票後,馬上再將錢交給被告乙○○,但該支票在九十年八月初 退票,伊即聯絡被告丙○○,她說國稅局查帳,資金被凍結才退票,事後被告二 人再到伊住處,與伊票換票,被告乙○○並稱所換之票是她公司的票保證可兌現 ,伊才勉強與她們票換票(參調查局調查筆錄);是被告丙○○說要標工程向伊 借錢,但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拿錢,退票後也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換票,開三張三十 一萬元的票是被告自己開的,被告丙○○說不給利息過意不去,等工程款下來就 會還錢,被告乙○○說是公司票一定可以領到錢,但錢都沒有下來(參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六)被告丙○○ 雖另辯稱:未告知告訴人等是為標工程才借錢,及借得前揭之款項都交給與其合 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張弘毅,而張弘毅已捲款潛逃,才沒有錢還云云。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且證人張弘毅業已出國未歸,不知去向, 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已無從為傳拘到院訊明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是 否真實。況被告丙○○或供稱借錢是為了投資鼎盛瀝青公司,或供稱拿去標工程 、部分給張弘毅,或供稱張弘毅將億隆霖公司過戶給伊,伊要將錢拿去補張弘毅 開出的票及稅金,或供稱億隆霖公司在做工程,伊約投入一千餘萬元,後改稱投 入億隆霖公司的一千餘萬元不包括標工程,標工程部分至少四五百萬元是借來的 錢,所以借款用在億隆霖公司至少在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其履次之供述均屬不一 ,且互相矛盾。又告訴人等確因被告佯稱欲標彰化縣政府工程,需押標金才借予 被告前開款項,業如前述,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七)被告等所 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及鼎盛瀝青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未承 包彰化縣政府工程,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行採字第0九一0一一 九五六七九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等確未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向彰化縣政府 承包工程,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辯並不實在。(八)被告等經營之公司雖曾向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芳苑鄉公所、二林鎮公所、秀水鄉公所承包工程,然均為一百 萬元左右之小額工程,且該等公所均已經將工程款付清,另彰化縣境內之其他鄉 鎮公所之工程,被告等經營之公司並未參與投標,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 八月九日員鎮工字第0九一00一九五二0號函、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 月七日芳鄉祕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二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二鎮建字第0九一00一0二三六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彰秀鄉建字第0九一000八六七七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 日鹽鄉行字第九一0000七五八三號函、彰化縣田尾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田鄉 建字第0九一000七八五0號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田鎮祕 字第0九一000八六一九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社頭建字 第0九一000八七九七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心鄉建字第 0九一000七四六一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鄉祕字第0 九一000七八四六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鹿鎮建字第0九 一00一一八一二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大鄉祕字第0九 一000七0八二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溪鄉祕字第0九一 000七九三二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和鎮祕字第0九一0 0一二六五三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線鄉建字第0九一00 0五五一三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溪哲行字第九一000 0八一二一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市祕書字第0九一00 二九一七六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花鄉祕字第0九一000 九0八八號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鎮行字第0九一000七 九0五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福鄉行字第0九一000八 五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辯稱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借 款,係屬訛詞。(九)被告乙○○雖辯稱:錢均非伊借的,與伊無關云云。然前 揭借款之事,被告乙○○均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業據告訴人己○○等人指述 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乙○○亦供承有部分之借款是伊前往取款等語屬實,且被 告乙○○不僅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更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及以其名義 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等借款,亦有前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等在卷可稽。況 被告乙○○曾擔任億隆霖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與被告丙○○又係親姊妹,如謂 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令人難以置信,是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 要無可採。(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向告訴人己○○等人 借貸巨額款項,其間並以未到期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支付利息或換回已到期之支票 或本票,顯見其等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先小額向告訴人己○○等人借款,待取得 告訴人己○○等人之信任後,再高額向告訴人己○○等人借款,被告二人確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己○○等人錢財之情形,是其等二人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先 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就其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酌審 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等詐得之金額高達四千四百七十 四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已與告訴人己○○、丁○○達成民事和解(如附 卷和解書),並已清償告訴人辛○○、庚○○部分金額,告訴人己○○並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及本件均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乙○○僅冀隨被告丙○○為之 ,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億隆霖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恒盛公司及億 隆霖瀝青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為姊妹關係,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連續對甲○○、壬○○二人佯稱 其等投標彰化縣政府工程急需資金,先小額借款取得甲○○等人之信賴後,再大 額借款並以支票或本票擔保還款,使甲○○及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借 貸如下之款項:(一)自八十八年年初起至九十月間止,陸續向甲○○借得總額 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款項,並開立被告乙○○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 億隆霖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 支票、被告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於甲○○。(二)自八十八年底起 ,陸續向壬○○借得總額約二千六百萬元之款項,並開立被告乙○○設於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億隆霖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台 新國際業銀行之支票、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丙○○ 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壬○○。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合先說明。 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壬○○之 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與甲○○、壬○○在二、三年前就有借貸關係,且有借有還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只是將支票借給伊姊姊丙○○用,並沒有向甲○○、壬○○借錢等 語。經查:(一)告訴人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丙○○以向彰化縣 政府標工程為由,需要押標金向伊借貸五百九十三萬元,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 但支票均無兌現,至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丙○○就避不見面等語;另於偵查中訴稱 :是被告丙○○向伊借錢,被告二人一起來拿錢,本來是開被告乙○○的支票, 後來都改開被告丙○○的本票,被告丙○○說九十年十月中旬錢會下來,但到了 十月八日人就跑了,乙○○只是倍襯而已等語(參九十一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 五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是以欠工程款的名義向伊借錢, 是陸陸續續的借,已經有二、三年的時間;被告丙○○欠伊的錢是二、三年間陸 續借的,就是到期後再換票,這些錢都是在八十八年初就借了,被告丙○○也有 付利息給伊等語明確。是被告等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其 間之借款並均付有利息,且上開款項均在八十八年初即已借款,告訴人甲○○貸 予被告丙○○款項,當非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二)告訴人壬○○雖於 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丙○○、乙○○二人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以向彰化縣政 府標工程,需押標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共約二千六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供作擔 保,但支票均無兌現;另於偵查中訴稱:伊借給被告二千六百萬元,分好幾次借 ,有時被告丙○○來借,有時是被告乙○○來借,事後會安撫伊錢快下來了,但 都沒有,被告二人都有一起來會錢等語(參九十一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五頁正 面)。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是以標工程為理由借錢,是被告丙○○向伊 借的,到九十年八月間起被告丙○○、乙○○才一起向伊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才找不到被告二人,這些錢是借了再還,還了再借,被告是有借有還,伊與被告 是以朋友相交,伊確實有拿到利息,被告所欠的借款都是八十九年二月前借的, 一直都是票換票,到了九十年二月間才有延期,伊並不認為被告是騙伊的等語屬 實。故由告訴人壬○○之陳述,其與被告等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受詐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並不否認其等積欠告訴人甲○○、壬○○前揭款項,且 至今尚未清償,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間應屬民事糾紛,與詐 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等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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