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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億隆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隆霖公司)負責人,乙○○則為恒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隆霖瀝青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為姊妹關係,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連續對己○○、丁○○、戊○○、辛○○、庚○○等人佯稱其等投標彰化縣政府工程急需資金,先小額借款取得己○○等人之信賴後,再大額借款並以支票或本票擔保還款,使己○○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借貸如下之款項:(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己○○借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並開立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個人支票,及恒盛公司分別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己○○。(二)自九十年四月底起,陸續向丁○○借得總額六百六十五萬元,並開立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及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丁○○。(三)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陸續向戊○○借得總額九百十七萬元,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丙○○開立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戊○○。(四)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辛○○借得總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乙○○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丙○○開立之本票及承諾書等供作擔保,以取信辛○○。(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庚○○借得九十萬元,並開立丙○○之支票供作擔保,嗣該支票退票後再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庚○○。距屆期前揭支票均遭退票,丙○○、乙○○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又避不見面,而前揭借款除辛○○受償十一萬五千元、庚○○受償三十一萬元外,其餘均未獲清償,己○○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戊○○、辛○○、庚○○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己○○等借得前揭款項,但錢都交給與其合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張弘毅,因張弘毅捲款潛逃,為解決公司債務及跳票,及已支付約一千萬元之利息,才沒有錢還,伊只有對告訴人庚○○說要標工程,其他告訴人都知道伊的情況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是恒盛公司、億隆霖瀝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錢都是伊姊姊丙○○借的,伊僅同意以伊之名義開票借錢,雖有些伊有幫忙去拿錢但都不是伊借的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己○○迭次指訴:被告丙○○、乙○○對伊說要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要押標金,需借款週轉,且丙○○之夫黃金燦是彰化縣議長之祕書,工程全由他們承包,所借款項會如期償還,利息也會依約給付,並會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伊不疑有他才陸續借給他們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參調查局調查筆錄);錢是被告丙○○借的,但都由被告丙○○、乙○○二人來拿錢,一直都沒有還伊錢(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五頁反面);剛開始被告丙○○都是小額借款且都有還,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就有比較大額的借款,到九十年三月時已借了一千三百萬元,雖有還款但馬上再借出去,且借的金額都比原來金額大,九十年七月份她以要標工程需要保證金為由再向伊借一百三十萬元,說十天要還但也沒還,她還說有工程款七千多萬元還沒有下來,且只跟伊一人借錢,等錢下來就可還伊,伊才會借給她那麼多錢(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二)告訴人丁○○迭次指訴:被告丙○○、乙○○於九十年四月間以標工程欠缺資金、工程款及積欠員工薪資為由向伊借款,她們表示會如期償還,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伊信以為真才陸續借她們六百六十五萬元,因她們給伊的支票先後均遭退票,伊覺得不妥要向她們要回伊簽給她們的支票,但她們均藉故不還才知道受騙(參調查局調查筆錄);被告丙○○、乙○○自九十年四月底開始借錢,借到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有時給現金,有時票換票,總共借六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丙○○告訴伊要標工程、發員工薪資,錢是陸續借的,是被告丙○○、乙○○一起向伊借的::大約自九十年七月份時被告丙○○告訴伊票不要軋進去,到那時候就只借沒還,被告丙○○付的利息是付到六、七月,被告開給伊的票都是恒盛公司的票,但該公司在九十年六月間就倒閉解散了(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三)告訴人戊○○迭次指訴: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伊借小額款項,均是五萬元或十萬元,伊就拿到被告丙○○、乙○○所開設的億隆霖瀝青公司給她們二人,被告等也在幾週內償還,等取得伊的信任後,再以前揭理由陸續大額借款,並以支票等供作擔保,陸續借款九百十七萬元,事後退票,伊曾質問被告丙○○何以退票,被告丙○○說國稅局查帳,資金被凍結,但她承攬公家工程不會倒,等請領到工程款後即會還錢,要求票換票,伊不疑有他才陸續借給她(參調查局調查筆錄);是被告丙○○向伊借錢,被告丙○○、乙○○二人來拿錢,事後錢沒還是被告丙○○來解釋,被告乙○○來換票,但票拿走後都沒有再補(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五頁正面);當時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借錢的,九十年五月前被告丙○○有向伊借錢,金額較小,九十年五月以後金額較大筆,且有借沒還,她是以要標縣政府的工程為由向伊借錢,利息也只付到九十年六、七月間,之後就沒有再付,被告乙○○有來拿過一次錢(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四)告訴人辛○○迭次指訴:被告丙○○、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為由向伊借錢五十萬元,並簽立被告乙○○之支票供作擔保,伊不疑有他即借給她,等該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後,被告丙○○佯稱工程款還沒有下來,要求票換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票期),之後再佯稱所標得之工程金額比較大,押標金押得比較久,再向伊借錢,才陸續借她三百三十萬元(參調查局調查筆錄);是被告丙○○打電話說要標工程,被告丙○○、乙○○一起來拿錢,被告丙○○說她們姊妹一起標工程,且出具被告乙○○的票作為擔保(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丙○○告訴伊要標工程需押標金,伊即陸續借她錢,第一筆是五十萬元,也沒有還,總共借三百三十萬元,供作擔保之支票到期後沒軋進去而票換票,而所換的票到期後再換回去,但全部退票,雖有算利息但都加到票裡面,被告丙○○有拿她用過的玉塊等飾物及保險金抵債,所以現在她們還欠伊二百七十萬元,錢是被告丙○○、乙○○二人借的,都到伊住處借,伊曾當面拿三次的錢交給被告乙○○(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五)告訴人庚○○迭次指訴: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打電話告訴伊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不夠押標金,要向伊借款九十萬元,並言明二星期即歸還,伊不疑有他,乃約在彰化市尾郵局碰面交錢,被告二人一同前來,伊領得九十萬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交給伊一張支票後,馬上再將錢交給被告乙○○,但該支票在九十年八月初退票,伊即聯絡被告丙○○,她說國稅局查帳,資金被凍結才退票,事後被告二人再到伊住處,與伊票換票,被告乙○○並稱所換之票是她公司的票保證可兌現,伊才勉強與她們票換票(參調查局調查筆錄);是被告丙○○說要標工程向伊借錢,但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拿錢,退票後也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換票,開三張三十一萬元的票是被告自己開的,被告丙○○說不給利息過意不去,等工程款下來就會還錢,被告乙○○說是公司票一定可以領到錢,但錢都沒有下來(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六)被告丙○○雖另辯稱:未告知告訴人等是為標工程才借錢,及借得前揭之款項都交給與其合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張弘毅,而張弘毅已捲款潛逃,才沒有錢還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且證人張弘毅業已出國未歸,不知去向,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已無從為傳拘到院訊明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是否真實。況被告丙○○或供稱借錢是為了投資鼎盛瀝青公司,或供稱拿去標工程、部分給張弘毅,或供稱張弘毅將億隆霖公司過戶給伊,伊要將錢拿去補張弘毅開出的票及稅金,或供稱億隆霖公司在做工程,伊約投入一千餘萬元,後改稱投入億隆霖公司的一千餘萬元不包括標工程,標工程部分至少四五百萬元是借來的錢,所以借款用在億隆霖公司至少在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其履次之供述均屬不一,且互相矛盾。又告訴人等確因被告佯稱欲標彰化縣政府工程,需押標金才借予被告前開款項,業如前述,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七)被告等所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及鼎盛瀝青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未承包彰化縣政府工程,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行採字第0九一0一一九五六七九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等確未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包工程,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辯並不實在。(八)被告等經營之公司雖曾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芳苑鄉公所、二林鎮公所、秀水鄉公所承包工程,然均為一百萬元左右之小額工程,且該等公所均已經將工程款付清,另彰化縣境內之其他鄉鎮公所之工程,被告等經營之公司並未參與投標,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員鎮工字第0九一00一九五二0號函、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芳鄉祕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二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鎮建字第0九一00一0二三六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彰秀鄉建字第0九一000八六七七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鹽鄉行字第九一0000七五八三號函、彰化縣田尾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田鄉建字第0九一000七八五0號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田鎮祕字第0九一000八六一九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社頭建字第0九一000八七九七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心鄉建字第0九一000七四六一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鄉祕字第0九一000七八四六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鹿鎮建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一二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大鄉祕字第0九一000七0八二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溪鄉祕字第0九一000七九三二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和鎮祕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五三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線鄉建字第0九一000五五一三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溪哲行字第九一0000八一二一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市祕書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七六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花鄉祕字第0九一000九0八八號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鎮行字第0九一000七九0五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福鄉行字第0九一000八五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辯稱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借款,係屬訛詞。(九)被告乙○○雖辯稱:錢均非伊借的,與伊無關云云。然前揭借款之事,被告乙○○均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業據告訴人己○○等人指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乙○○亦供承有部分之借款是伊前往取款等語屬實,且被告乙○○不僅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更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及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等借款,亦有前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等在卷可稽。況被告乙○○曾擔任億隆霖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與被告丙○○又係親姊妹,如謂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令人難以置信,是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向告訴人己○○等人借貸巨額款項,其間並以未到期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支付利息或換回已到期之支票或本票,顯見其等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先小額向告訴人己○○等人借款,待取得告訴人己○○等人之信任後,再高額向告訴人己○○等人借款,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己○○等人錢財之情形,是其等二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其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酌審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等詐得之金額高達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已與告訴人己○○、丁○○達成民事和解(如附卷和解書),並已清償告訴人辛○○、庚○○部分金額,告訴人己○○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本件均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乙○○僅冀隨被告丙○○為之,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億隆霖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為姊妹關係,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連續對甲○○、壬○○二人佯稱其等投標彰化縣政府工程急需資金,先小額借款取得甲○○等人之信賴後,再大額借款並以支票或本票擔保還款,使甲○○及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借貸如下之款項:(一)自八十八年年初起至九十月間止,陸續向甲○○借得總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款項,並開立被告乙○○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億隆霖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於甲○○。(二)自八十八年底起,陸續向壬○○借得總額約二千六百萬元之款項,並開立被告乙○○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億隆霖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台新國際業銀行之支票、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壬○○。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合先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壬○○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壬○○在二、三年前就有借貸關係,且有借有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將支票借給伊姊姊丙○○用,並沒有向甲○○、壬○○借錢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丙○○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為由,需要押標金向伊借貸五百九十三萬元,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但支票均無兌現,至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丙○○就避不見面等語;另於偵查中訴稱:是被告丙○○向伊借錢,被告二人一起來拿錢,本來是開被告乙○○的支票,後來都改開被告丙○○的本票,被告丙○○說九十年十月中旬錢會下來,但到了十月八日人就跑了,乙○○只是倍襯而已等語(參九十一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五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是以欠工程款的名義向伊借錢,是陸陸續續的借,已經有二、三年的時間;被告丙○○欠伊的錢是二、三年間陸續借的,就是到期後再換票,這些錢都是在八十八年初就借了,被告丙○○也有付利息給伊等語明確。是被告等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其間之借款並均付有利息,且上開款項均在八十八年初即已借款,告訴人甲○○貸予被告丙○○款項,當非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二)告訴人壬○○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丙○○、乙○○二人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共約二千六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但支票均無兌現;另於偵查中訴稱:伊借給被告二千六百萬元,分好幾次借,有時被告丙○○來借,有時是被告乙○○來借,事後會安撫伊錢快下來了,但都沒有,被告二人都有一起來會錢等語(參九十一偵緝字第二五0號第十五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是以標工程為理由借錢,是被告丙○○向伊借的,到九十年八月間起被告丙○○、乙○○才一起向伊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才找不到被告二人,這些錢是借了再還,還了再借,被告是有借有還,伊與被告是以朋友相交,伊確實有拿到利息,被告所欠的借款都是八十九年二月前借的,一直都是票換票,到了九十年二月間才有延期,伊並不認為被告是騙伊的等語屬實。故由告訴人壬○○之陳述,其與被告等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受詐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並不否認其等積欠告訴人甲○○、壬○○前揭款項,且至今尚未清償,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間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等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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