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妮婕爾及圖MUJER」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卸妝清潔乳壹瓶、暗瘡面膜 貳瓶、深層潔膚角質霜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八號「百麗美容美髮補習班」負責人 ,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妮婕爾及圖MUJER」,係均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均佳公司)自行設計之商標圖樣,原經均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 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四八一 四八八號及第四七八○五四號),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止,指定使用在冷霜、面霜、化妝水、美白面膜、潤膚乳液等商品;及清潔乳、 洗面霜、沐浴精等商品,嗣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佳芮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佳芮公司),並分別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乙○○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未經前述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目的,並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委由 不知情之孟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鄉公司)製造卸妝清潔乳、暗瘡面 膜、深層潔膚角質霜等溶液,並將上開溶液裝填入由不知情之品茂塑膠工業股份 公司(下稱品茂公司)所製造貨品編號為D—五0五及C—一二0之瓶罐內,復 由乙○○於不詳地點,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妮婕爾及 圖MUJER」等商標圖樣之標籤紙黏貼於上開瓶罐上,販售予不知情之巧麗、 思芙蓉等美容坊圖利。嗣於九十年初,因思芙蓉美容坊負責人丁○○向佳苪公司 反應其向乙○○所訂購之卸妝清潔乳等貨品品質有異,經佳苪公司向巧麗、思芙 蓉等美容坊查訪後,始發現有仿冒之妮婕爾商品流通於市面,並訴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佳芮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移 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佳芮公司於偵查中所庭呈,並經扣案之卸妝清潔乳 、暗瘡面膜及深層潔膚角質霜等商品是由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販售予巧麗美 容坊及思芙蓉美容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為佳芮公 司妮婕爾產品之代理商,上開產品是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佳芮公司所進 的貨,並非仿品,自伊代理佳芮公司妮婕爾產品以來,該產品所黏貼之商標圖樣 ,其標籤字體形式有大有小,五大品名之記載方式亦均不同,故不能以佳芮公司 自行提供所謂之真品與上開商品間,二者之商標圖樣標籤及五大品名標示方式有 所不一,即遽認上開商品係偽品,且均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完成撤 銷登記;而佳芮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完成設立登記,故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妮婕爾產品之進口商名義有可能 是均佳公司或佳芮公司,另伊係因接獲佳芮公司要求回收產品之令函,方向經銷 之各家美容坊回收美容產品,嗣與佳芮公司終止代理關係後,自創歐媞品牌,並 無必要偽造佳芮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況伊尚有高達三百餘萬元之佳芮公司妮婕 爾產品存貨,豈有自行吸收存貨損失,而另行仿冒佳芮公司產品之理云云。經查 : (一)「妮婕爾及圖MUJER」之商標圖樣(詳如附件所示),原係均佳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 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及自 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在冷霜、面霜、化 妝水、美白面膜、潤膚乳液等商品;及清潔乳、洗面霜、沐浴精等商品,嗣均 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佳芮公司,並分別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 局)第四八一四八八號、第四七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影本各一份附卷 足憑(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告證一、二)。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卸妝清潔乳、暗瘡面膜、深層潔膚角質霜與告訴人 所庭呈同時期之相同產品(以下簡稱正品),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 七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 1、卸妝清潔乳:扣案之卸妝清潔乳瓶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其瓶身係PE材質,為霧面非亮面,瓶身底部印有D—五0五貨品編號;正 品之卸妝清潔乳之製造日期為二000年四月三十日,瓶身則係PVC材質, 為亮面,瓶身底部未印有任何貨品編號,二者之壓頭形式亦不相同,又扣案之 卸妝清潔乳所黏貼之「圖MUJER」商標圖樣之標貼四角為正四方狀(即 );正品之卸妝清潔乳所黏貼之「圖MUJER」商標圖樣之標貼四角則為圓 弧狀(即),二者商標圖樣之清晰度亦不相同,另扣案之卸妝清潔乳所標示之 進口商為均佳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四六0六樓之一;正品之卸妝清潔 乳所標示之進口商為佳芮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二者 五大品名(即商品品名、產品成份功能、公司行號、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之 標示方式亦不相同,且扣案卸妝清潔乳之五大品名標示係製版印刷;正品則為 電腦列印。 2、暗瘡面膜:扣案之暗瘡面膜二瓶瓶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間,其品名 標示均為「暗瘡面膜」;正品之品名標示則係「淨化面膜」(告訴人前因此種 商品品名為暗瘡面膜,遭糾正違反衛生法規,因而約於八十八年時改其品名為 淨化面膜,見本院卷第一百0二頁、第一百七十八頁),製造日期為二000 年四月三十日,二者所黏貼之妮婕爾商標圖樣清晰度均不同,且所標示之成分 、功效、用法亦均不相同,另扣案之暗瘡面膜所標示之進口商均為均佳公司、 地址均為台北市○○○路四六0六樓之一;正品之淨化面膜所標示之進口商則 為佳芮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又上開五大品名標示, 正品為電腦列印,扣案物為製版印刷。 3、深層潔膚角質霜: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瓶底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正品之深層潔膚角質霜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扣案與正品之深層潔膚角質霜二者所黏貼之妮婕爾商標圖樣清晰度不同,且扣 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所標示之進口商為均佳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四六 0六樓之一;正品之深層潔膚角質霜所標示之進口商則為佳芮公司、地址為台 北市○○路○段一八一號十樓,另正品與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之成份標示不 同,且正品為電腦列印;扣案之深層潔膚角質霜則為製版印刷。 是上開扣案物確與告訴人同時期所生產之同一產品有所差異,衡情相同產品之外包裝 於同一時期理應不會有所差異,且告訴人亦指稱:伊公司於同一時期所出產之相同產 品之商標圖樣標貼與五大品名之標示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參以 告訴人公司之前身均佳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撤銷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四五三二0號函附卷可按(附於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告證五),而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已核准設立登 記,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足憑(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頁),告訴 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既已新設立公司,其於該時期所生產之產品何需再以其之前 已撤銷登記之均佳公司為進口商?況上開扣案卸妝清潔乳之貨號為D—五0五之瓶子 係由品茂公司所生產,而告訴人從未向品茂公司訂購此貨號為D—五0五之瓶子,反 之,被告與孟鄉公司均曾向品茂公司訂購D—五0五之瓶子此業據證人品茂公司負責 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並提出貨號D—五0五及C—一二0之 出貨統計表一紙為憑(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是以告訴人既未曾向品茂公司 訂購此貨號之瓶子,自不可能以品茂公司所生產之D—五0五號瓶子填裝產品,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產品是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佳芮公司所進的貨,並 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佳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出貨予百麗美容補習班之出 貨單據為證,然上開扣案物所標示之製造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被 告僅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出貨單,自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向告訴 人公司所訂購之貨,雖被告另以上開扣案物之製造日期是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 後自行蓋印其上,實際上上開扣案物並非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始生產之貨云云 置辯,然此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堅稱:公司出貨時一定會在五大品名之貼紙 上,或於瓶底印製造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 亦供稱:向佳芮公司所進的貨一定均有標示品名、產品成份功能、公司行號、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五大品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顯見被告所 辯上開扣案物之製造日期是其事後蓋印的云云,實屬虛偽,參以告訴人所提出 佳芮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出貨予百麗美 容補習班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於警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及告訴人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百麗銷售統計表(附於本院卷第一百0八 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確未曾向告訴人訂購卸妝清潔乳 (500ml)、暗瘡面膜(即淨化面膜,120ml)、深層潔膚角質霜( 120ml)之產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非被告向告訴人所訂購之貨,是以被 告所辯上開扣案物係告訴人所出之貨,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次依證人即孟鄉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出貨予被告之產品明 細(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第二百頁),及孟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貨予百麗美容美髮補習班之出貨單(見 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所示:孟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出貨予被告卸 妝清潔乳(500ml)七十三瓶、暗瘡面膜(即調理面膜,120ml)二 百八十一瓶;於八十八年間曾出貨予被告卸妝清潔乳(500ml)五百五十 五瓶、暗瘡面膜(即調理面膜,120ml)三百瓶、深層潔膚角質霜(即去 角質霜,120ml)四百0八瓶;於八十九年間則出貨予被告卸妝清潔乳( 500ml)三百瓶、暗瘡面膜(即調理面膜,120ml)一百六十一瓶、 深層潔膚角質霜(即去角質霜,120ml)二百六十六瓶,被告雖以其於八 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孟鄉公司所訂購之產品係為推銷其所申請之歐提品牌, 而供予其學生當沙貨試用云云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學生,現為思芙蓉美容坊 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乙○○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有向 伊推銷過歐緹的沙貨,並於九十年八月份時有送伊歐緹的組合產品給伊試用。 於八十八年初時乙○○並無拿妮婕爾以外的產品給伊,直自八十九年,九十年 初時始常跟伊說沒有妮婕爾的貨,要伊改訂歐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 十九頁),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孟鄉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係全供推 銷歐提產品之沙貨所用,被告豈可能未向丁○○推銷?又若僅係供沙貨試用, 何需如此大量之商品?被告復未能舉出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已有推銷歐 提沙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向孟鄉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並未全供推銷歐 提產品之沙貨所用。再證人楊閔方(原名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 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伊稱公司說市面上有仿品,所以至伊店裡回收卸妝清潔乳 、暗瘡面膜、深層潔膚角質霜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此並有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之退貨單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0八頁 及外附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六),被告亦供認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楊 閔方回收上開貨品,惟辯稱:伊並沒有說這是仿品,是公司之前有文下來,說 該產品標示不清有問題,當時伊沒有去回收,公司後來又在八十九年年底時打 電話過來,說衛生局要檢查標示,公司要收回去修改,伊才去回收的云云,然 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指稱:佳芮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化妝品之中文標示不實, 遭主管機關裁罰,曾發函要求乙○○回收銷售之化妝用品,惟乙○○斯時並無 處理,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佳芮公司發覺乙○○有仿冒商標之情事,發律 師函予乙○○要求其出面處理,其方至經銷之美容坊要求回收貼有偽造上開商 標之美容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並提出誠寬法 律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誠法字第0三二三號函影本為憑(附於 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告證九),衡情論理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間已接獲 衛生單位之糾正,並立即發函於各經銷商協助處理標示不實之產品,此有佳芮 貿易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外附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被證八),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就衛生單位糾正之事宜為妥善、積極之 處理,應無於八十九年年底再行要求被告處理之必要,反觀被告回收貨品之時 間確與告訴人第一次發律師函予被告之時間極為密接,參以告訴人出售予巧麗 、思芙蓉等美容坊之上開扣案物品非向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且為仿品等情, 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楊閔方之證述應較堪採信,被告應係接獲告訴人所發之律 師函後,為湮滅證據始為回收之行為,足認被告顯有向孟鄉公司訂購貨品,並 黏貼仿冒之妮婕爾商標出售圖利之情事。 (五)至被告另以告訴人產品標示屢有更異及其尚有高達三百萬元之妮婕爾存貨,實 無需仿冒云云置辯,然被告所提出標示不相同之妮婕爾產品,其是否確為正品 已有疑問?且該等商品或未標明製造日期,或瓶底之標示有遭撕毀之痕跡,或 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間,此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 七頁),遽難與上開扣案物品相與比擬。另被告縱確有高達三百萬元之妮婕爾 存貨,然被告亦可能偽品夾雜正品出售,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又按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 賣該商品而言,並無將商標用於商品上之行為始足當之,是於使用商標及販賣仿 冒品之行為均有之情況下,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是被告雖有使用相同他人之商標圖樣於商品後販賣之行為,然依上所述 ,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之組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 應另論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表彰商品之來源 及品質,使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能因對其品質之良窳有所取捨,詎被告為圖一 己之私利,使用及販賣仿冒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商品,無視於政府致力保障智慧 財產權之努力及尊重他人無體財產權之精神,欺瞞消費者,犯後復飾詞否認,毫 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卸妝清潔乳一瓶、暗瘡面膜二 瓶及深層潔膚角質霜一瓶,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 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扣案之黏貼有如附件所示之「妮婕爾及圖MUJER」商標圖 樣標貼之沐浴乳二瓶,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製造之商品 ,嗣並販售予不知情之楊閔方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製造仿冒妮婕爾商標之沐浴乳之行為,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楊閔方之證述及扣案之黏貼有仿冒妮婕爾商標之沐浴乳二瓶為其論據 。然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沐浴乳非伊出 貨予楊閔方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出 貨予楊閔方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訂貨單等資料(見外附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 證六),並未有訂購沐浴乳之記載,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僅有委請孟 鄉公司生產製造產品,並未曾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 ),而扣案之沐浴乳係以品茂公司所生產之D—五0五號瓶子裝載,然證人甲○ ○並未曾以D—五0五號瓶子裝填沐浴乳出貨予被告,此有證人甲○○所提出之 出貨予被告之產品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二百頁),證人楊閔方復未能提出扣案 之沐浴乳確係其向被告所訂購之證明,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確係由被告出貨予楊閔 方,尚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販售黏貼有 仿冒妮婕爾商標之沐浴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