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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七時許,駕駛車號QB─一九一八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五十九巷一三九號,由乙○○所經營之和易纖維整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公司側門之門鎖後侵入,竊取鋼製板模十五個及H型鋼板三十四支,得手後將上述物件搬上前開貨車正欲離去之際,因啟動警報器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犯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惟被告持以開啟該公司之物,因未扣案,故是否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物,無從認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而竊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竊取前開財物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性質上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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