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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市三三二號二樓」)「縱橫天下賓果餐廳」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開「縱橫天下賓果餐廳」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樂樂球遊戲機一台(編號:B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相關設備,供不特定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上限為一百元)押注選號之方式,把玩賓果遊戲,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該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陳家澤(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上址擔任招待、開分等服務工作,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經營前開遊戲場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由警方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前開「縱橫天下賓果餐廳」(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內,擺設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樂樂球遊戲機一台(編號為B0000000號)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相關設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前揭電子遊戲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在試機中,尚未開始營業;又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林延宗頂讓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一樓「金手指電子遊戲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林延宗)經營,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房東沈旻德表示要收回一樓之處所,要求伊將機台等設備搬至二樓,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另向房東承租該址二樓,伊原來經營之「金手指電子遊戲場」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未辦理負責人及經營地址變更,亦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而已云云。惟查:(一)「縱橫天下賓果餐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該店擺設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樂樂球遊戲機一台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相關設備,供不特定人把玩消費,為警查獲時,店內有客人周碧圓、黃世昌及翁嘉南等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上開店內擔任招待、開分等服務工作之陳家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又證人周碧圓於警訊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就到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二樓餐廳賓果店(縱橫天下店內)消費玩賓果遊戲機台,至今天晚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因被警方至現場實施臨場檢查發覺該店內沒有營業執照,故同意同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我從早上進入該店內就沒有出去,因裡頭有供免費食物可飲用,我在裡面玩賓果機檯(遊戲機檯內有0一至七五號碼球),沒有賭博行為。(問:妳至該店消費時現場由誰負責招待?開分?及服務?)是一位叫陳家澤...負責現場招待開分及任何服務性質之工作事宜」等語;證人黃世昌於警訊證述: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進入店內玩賓果,該店係不特定人均得以進入把玩等語;證人翁嘉南於警訊證稱:其至該店找朋友,現場有周碧圓與黃世昌在把玩賓果機檯,該店係供不特定人把玩賓果遊戲等語。是依前開證人陳家澤、周碧圓、黃世昌及翁嘉南等人之證述,足認「縱橫天下賓果餐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已開放由不特定人入內消費把玩,而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被告辯稱: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在試機,尚未營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供稱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一樓之「金手指電子遊戲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一樓」,負責人為「林延宗」,與被告為負責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二樓之「縱橫天下賓果餐廳」,二者並無關聯。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一號二樓之「縱橫天下賓果餐廳」與同址一樓之「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係分開獨立經營等語;於偵訊時並供述:上址二樓原為「縱橫資訊社」,伊頂下來打算經營電子遊戲場,至一樓之「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係何人經營伊並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不惟均未曾表示伊向林延宗頂讓經營一樓「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一情;甚且供稱不知「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係何人經營,「縱橫天下賓果餐廳」與「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二者係獨立經營等語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金手指電子遊戲場」,係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經營,事後搬至二樓後,未辦理負責人及營業地點變更登記,應僅屬違反行政規定云云,亦無可採。(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案件場所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以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設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樂樂球遊戲機一台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相關設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由警方交由被告保管),均係被告所有、供以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樂樂球遊戲機一台(編號:B0000000號)。
二、主機二台。
三、電腦螢幕十八台。
四、鍵盤十八個。
五、網路介面卡十六塊。
六、監視器八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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