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福興鄉○○區○○路三號乃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乃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乙○○享有「自行車停車腳架改良」 之新型專利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未經乙○○之同意 ,即在上開乃興公司製造及委託立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昆公司)製造上開乙 ○○已取得新型專利之產品,並販售圖利;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 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亦奇律師在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受乃興公司委託加工製造腳架之立昆公司之負責人丙○○證 述屬實,且將乃興公司所生產之自行車停車腳架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 為在結構與功能上均屬相同,復有新型專利證書、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專 利公報及乃興公司所製造之自行車停車腳架照片等在卷足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乃興公司有生產販賣自行車停車腳架改良產品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乃興公司原本即自行研 發設計將彈簧置於中間之自行車腳架,並認為這是很平凡的設計,不認為會有專 利問題,不料竟與告訴人之專利設計相似,於八十九年七月受告訴人告知前,還 不知道告訴人享有此新型專利權,在接到存證信函後,因原有的零件不願浪費捨 棄,或修改移除中間的掛勾須花費很多錢,所以還是將零件交由丙○○焊接,待 焊接回來之後,另外再將腳架外側打孔,ㄇ字型的部分再利用沖床,在外側打一 個小勾出來,就可以將彈簧改掛在外側,伊絕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之故意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另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 處罰依據之條文,除有明文處罰過失行為外,僅處罰故意之行為。經查,被告經 營之乃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自行設計將彈簧置於自行車腳架之中央,有 該零件研發圖形文稿影本十四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所經營之誠英公司於八十九 年至九十年份、九十至九十一年份所刊登之產品型錄雜誌均無載及本件系爭專利 產品,有該型錄雜誌影本在卷,是被告辯陳系爭腳架為自行研發設計,不知告訴 人有相同產品,並享有專利權一節,尚非無稽;遞查,專利登記雖有專利公告可 查,但專利公告之件數龐大,僅八十九年度自行車專利公告即達三百七十七件, 有中華民國專利查詢報告單影本附卷可考,是非將相關產品一一調閱核其細部資 料,自難判別侵害著作全之有無,況專利是否相同,其判定有時更需委由專業單 位,在專利權登載件數龐大之時代,可謂動輒得咎,故不能以告訴人之專利有登 於專利公告,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攝有被告公司自行 車腳架半成品照片,指稱被告於受侵權告知後,仍委由證人丙○○經營之立昆公 司代工製造相同侵權產品;惟查,本件系爭侵權自行車腳架,係由「A」字型半 成品及「ㄇ」型半成品,中間利用掛勾連掛彈簧組成,其中「A」字型半成品部 分又係由兩條長條管斜放與「H」型樑接合而成(見扣案之半成品實物),而原 本之掛勾即位於「H」型樑上一體成形,有扣存本件之半成品實物可參,證人丙 ○○亦到院證稱:「(幫被告如何代工?)我把兩支鐵管黏成「A」字型狀就交 回去。」等語,復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要將「H」型樑上一 體成形掛勾移除,除重製模具再製造外,或一一切去移除,惟均曠日費時、需費 龐大,被告辯陳其接獲侵權告知後,為節省經費,雖扔將應兩條長條管送證人丙 ○○代工,惟待與「H」型樑焊接送回後,再將腳架外側打孔,ㄇ字型的部分再 利用沖床,在外側打一個小勾出來,將彈簧改掛在外側(見扣案之更改後之半成 品實物),以為應變之道,則此善後處理方式,應合於常情,可以理解,且經外 掛彈簧後之腳架,即與涉侵權之腳架不同,更無侵權問題,故不能以更改後之腳 架中央(即「H」型樑中央)仍留有原先掛勾,而率為被告猶繼續生產侵權產品 之認定;復查,被告所經營之乃興公司不知侵害系爭專利之前,原本於其八十九 年二月出刊之型錄雜誌有類似告訴人享有專利之產品,惟於接獲告訴人侵權之存 證信函告知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編排、九十年二月出刊之型錄雜誌中,將該 產品於型錄雜誌編排時挪除,有乃興公司之該型錄雜誌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被 訴涉犯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並無明文處罰「過失」侵權行為,而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與本院調查所得,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受侵害專利權之告知後,猶繼續生產侵權 產品,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