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璟宏工業社(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鎮○路三十八號)之負責人,在該工業 社上址,原從事電鍍業,嗣從事鋁合金加工業,並無廢水排放許可證,竟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迄同年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聲請排放許可證,且現已無運 作,並無排放廢水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李世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函、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各一件、照 片二十三幀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有排放許可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環保 署查詢結果,其函覆資料載明璟宏工業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運作狀態為永久 停工,由此可知該工業社於查獲時顯未得廢水排放之許可,被告復未能提出許可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璟宏工業社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 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