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四0八、八四八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二人與友人即被告丙○○共同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九四號經營「大陸牛肉麵店」,由乙○○任負責人 。甲○○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乙○○、丙○○明知不得 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未經許可,留用甲○○合法申請許可,原應在花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街一四一巷三十四號之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SARNITI,在上址牛肉 麵店內從事切菜、洗碗盤等清潔、打雜工作,除每月由甲○○固定給付新台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監護工薪資外,並未另外加給金錢或禮物。迄先後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二次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留用人數均為一人,均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條第二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另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 置主義」,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本件被告乙○○、甲○ ○、丙○○三人所為縱有違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 第二、三款之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然因新修 正之就業服務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初犯之刑罰,且本件被告等三人前亦均未曾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