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記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十九巷四十七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0五公里北向處(彰化縣秀水鄉境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九點六五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九點六五公克)扣案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免刑判決、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三九一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理當對於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有所體悟,自應努力戒除毒癮,為早日重返社會生活正軌而惕勵自省,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竟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法制觀念仍非健全,品行非佳,自我克制能力亦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九點六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