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受僱於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志成公司)擔任志成公司彰化營業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五號)之業 務人員,負責銷售、載送志成公司所有之清潔用品、殺蟲劑等產品與客戶、將客 戶退貨之貨物載回志成公司及代志成公司收取貨款等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所持有為志成公司推銷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價值之貨物加以侵占後,為免志成公司即時發現其業務侵占犯行,乃於銷 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人員之簽名,以虛偽表示前 開客戶已收受志成公司之貨物後,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行使交付與志成公司彰 化營業所,足生損害於志成公司及前開客戶人員等人;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 時間,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與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客戶之貨物侵占入己;於附 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將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退貨之貨物及志成公司欲 贈與客戶之贈品予以侵占,並將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貨物及贈品自 行銷售與不知情之不詳店家而得款歸己。嗣因志成公司發覺有異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志成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係志成公司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載 送志成公司所有之清潔用品、殺蟲劑等產品與客戶、將客戶退貨之貨物載回志成 公司及代志成公司收取貨款等為其業務,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且被 告坦承侵占之貨物及贈品由伊自行銷售與不知情之不詳商家,所得款項歸己所有 一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證人即邱協利行之 人員邱水萍、豐收商行人員劉摓炳、來也多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陳宏昌等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進貨單、退貨單、員工資料表各一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二紙、證明書十張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銷貨單影本八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銷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人員之簽名,以虛偽表示客戶已收受志成公司之貨物後 ,復行使交付與志成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銷貨單之犯行,然 上開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 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 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 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並偽造銷貨單交付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原本仍存留在告訴人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銷貨單共計八張,係 告訴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前開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八枚部分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貨物後,明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客戶「豐收商行」並未收受前揭貨物,竟偽 造銷貨單,並將上開銷貨單交付與告訴人志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應送交客戶「大發商行」(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九 三號)之貨物(價值二萬二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將客戶「源豐生鮮超市」(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五二一號)退還與告訴人之貨物(價值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侵占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貨物時 ,並未偽造銷貨單;又伊固曾簽寫「業務侵占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侵占應送 交與「大發商行」之二萬二千元貨物一情,然事後經查該筆貨物並非伊所侵占; 再「源豐生鮮超市」原向告訴人訂購總計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殺蟲劑,伊有將 上開貨物全數送交「源豐生鮮超市」,係「源豐生鮮超市」收受前開貨物後表示 店內一次進了太多箱殺蟲劑,且銷售不佳,乃將上開殺蟲劑轉售與伊,伊有先給 付一萬元之價款,而事後告訴人欲向「源豐生鮮超市」請領貨款時,因伊未支付 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餘款,「源豐生鮮超市」乃拒付上開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 之貨款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推說此部分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貨物,已退貨交 付與伊,告訴人乃據此認定伊有侵占上開貨物之犯行,實際上伊並無此部分之侵 占犯行等語。 七、本院查:(一)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貨物時,並未填載、偽造不實之銷貨 單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二)又被告固曾書立 「業務侵占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有侵占應送交客戶「大發商行」之二萬二千 元貨物一節,有前開「業務侵占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 決否認有侵占此部分之貨物,而除前開「業務侵占切結書」外,並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貨物係被告所侵占一情,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衡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自偵訊時起迄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倘被告果有侵占該筆貨物之犯行,當無加以否認之理,是尚難 僅憑上開事後為被告否認其正確性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 之侵占犯行。(三)再有關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源豐生鮮超市」退貨之一萬零 四百八十四元貨物部分,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告訴人事後查證之情形相符, 有告訴人出具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陳報狀一件在卷可考;又依「源豐生鮮超市」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退貨單」記載:貨品總價為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 ,先付一萬元,欠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等字樣,有前開「退貨單」一張在卷可憑 ,堪認「源豐生鮮超市」應有收取被告先行支付之一萬元買賣價款,被告辯稱此 部分之貨物係伊送交「源豐生鮮超市」後,再行向「源豐生鮮超市」購買一語, 堪以採信。是以前開貨物,既係被告將貨品送交「源豐生鮮超市」後,再行向「 源豐生鮮超市」購買之貨物,而非「源豐生鮮超市」退還與告訴人之貨品,自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源豐生鮮超市」退貨貨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 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間,分別有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手 段│在銷貨單「客│侵占財物│ │ │ (民 國) │ │戶簽收欄」處│價值(新│ │ │ │ │偽造之署押 │臺幣) │ ├──┼────────┼──────────┼──────┼────┤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桂吟」。 │二萬一千│ │ │十三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六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起訴書誤│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載編號一│ │ │ │客戶「昇豐超市」(址│ │、二部分│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 │,總計為│ │ │ │員集路三段五九四號)│ │二萬一千│ │ │ │人員之署押,虛偽表示│ │六百元)│ │ │ │「昇豐超市」已收受貨│ │。 │ │ │ │物,並將上開偽造之銷│ │ │ │ │ │貨單交付與志成公司。│ │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同右。 │「陳昇吉」。│二萬一千│ │ │日。 │ │ │六百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編號一│ │ │ │ │ │、二部分│ │ │ │ │ │,總計為│ │ │ │ │ │二萬一千│ │ │ │ │ │六百元)│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趙翔」。 │五萬七千│ │ │十一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六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來也多企業有限│ │ │ │ │ │公司」(址設南投縣水│ │ │ │ │ │里鄉中央村和平巷七十│ │ │ │ │ │三號二樓)人員之署押│ │ │ │ │ │,虛偽表示「來也多企│ │ │ │ │ │業有限公司」已收受貨│ │ │ │ │ │物,並將上開偽造之銷│ │ │ │ │ │貨單交付與志成公司。│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鎗」。 │七千五百│ │ │。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九十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村利商號」(址│ │ │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 │ │ │ │ │新興巷五十三號)人員│ │ │ │ │ │之署押,虛偽表示「村│ │ │ │ │ │利商號」已收受貨物,│ │ │ │ │ │並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 │ │ │ │ │交付與志成公司。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陳」。 │一萬零七│ │ │十七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百元。 │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鹿谷五金行」(│ │ │ │ │ │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仁義│ │ │ │ │ │路九十四號)人員之署│ │ │ │ │ │押,虛偽表示「鹿谷五│ │ │ │ │ │金行」已收受貨物,並│ │ │ │ │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 │ │ │ │ │付與志成公司。 │ │ │ ├──┼────────┼──────────┼──────┼────┤ │六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陳」。 │七千二百│ │ │。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元。 │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鹿谷五金行」(│ │ │ │ │ │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仁義│ │ │ │ │ │路九十四號)人員之署│ │ │ │ │ │押,虛偽表示「鹿谷五│ │ │ │ │ │金行」已收受貨物,並│ │ │ │ │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 │ │ │ │ │付與志成公司。 │ │ │ ├──┼────────┼──────────┼──────┼────┤ │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陳」。 │一萬四千│ │ │七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四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好豐富有限公司│ │ │ │ │ │」(址設彰化縣北斗鎮│ │ │ │ │ │復興路八三六號)人員│ │ │ │ │ │之署押,虛偽表示「好│ │ │ │ │ │豐富有限公司」已收受│ │ │ │ │ │貨物,並將上開偽造之│ │ │ │ │ │銷貨單交付與志成公司│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代志成│「陳」。 │九千七百│ │ │五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七十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彰化縣二水鄉合│ │ │ │ │ │和社區合作社」(址設│ │ │ │ │ │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番│ │ │ │ │ │田二巷十七號)人員之│ │ │ │ │ │署押,虛偽表示「彰化│ │ │ │ │ │縣二水鄉合和社區合作│ │ │ │ │ │社」已收受貨物,並將│ │ │ │ │ │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付│ │ │ │ │ │與志成公司。 │ │ │ ├──┼────────┼──────────┼──────┼────┤ │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未偽造銷貨單│一萬六千│ │ │日。 │客戶「豐收商行」(址│。 │零二十元│ │ │ │設南投縣水里鄉○○路│ │ │ │ │ │一段二七三之一之二號│ │ │ │ │ │)之貨物加以侵占。 │ │ │ ├──┼────────┼──────────┼──────┼────┤ │十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同右。 │三萬八千│ │ │日。 │客戶「邱協利行」(址│ │五百二十│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 │元。 │ │ │ │員集路三段四六七巷五│ │ │ │ │ │十六號)之貨物加以侵│ │ │ │ │ │占。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客戶「年展商行」(│同右。 │六百二十│ │ │。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八元。 │ │ │ │村員集路二段一九0號│ │ │ │ │ │)退貨而因業務持有之│ │ │ │ │ │前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將客戶「年展商行」(│同右。 │四萬二千│ │ │日。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一百九十│ │ │ │村員集路二段一九0號│ │一元。 │ │ │ │)退貨而因業務持有之│ │ │ │ │ │前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三│八十九年間某日。│將客戶「凱翔商店」(│同右。 │四萬二千│ │ │ │址設(南投縣竹山鎮集│ │一百八十│ │ │ │山路三段一0二號)退│ │元。 │ │ │ │貨而因業務持有之前開│ │ │ │ │ │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之志成│同右。 │九百二十│ │ │八日。 │公司應贈與客戶「領好│ │元。 │ │ │ │商行」(起訴書誤載為││ │ │ │ │「大發商行」,址設彰│ │ │ │ │ │化縣田中鎮○○街一二│ │ │ │ │ │五號)之贈品侵占入己│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