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第七0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辛○○共同違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己○○、辛○○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肆台(含IC板共肆塊)、新台幣共參仟参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與他人共同擺 設電子遊戲機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由戊○擺放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二九二號、其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在機台上 懸掛「合法電玩展示,觀迎試機,售價二0000元」以為掩飾,私下卻 提供不特定人以每次至少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押分玩樂之用以 為營利。 (二)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由己○○擺放在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二四九號、其所經營之「順發小吃部」, 以前述手法,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營利,所得則由丙○○與己○○平分(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前,共分帳三次,每次每人約各分得二千元) 。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由辛○○擺放在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三之二號、其所經營之「大和超市 」,以相同手法,供不特定人玩樂而營利,所得亦由丙○○與辛○○平分 (營利所得不詳)。 二、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翁財記便利商店」為警查獲 ,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二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一千九百八十元;又於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順發小吃部」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 、機台內之硬幣共五百二十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 開「大和超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一台、機台內之硬幣八百六十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其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 ○、壬○○、庚○○、丁○○等人在本院結證查獲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機台二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一千三百八十元扣案、現場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相佐 證;而訊之被告丙○○、戊○則不否認確有共同在戊○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 內,擺設俗稱「大舞台」之電子機台二部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均辯稱:擺放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之目的係用於展示販賣,並非營業使用, 機台內之硬幣係丙○○提供與顧客試打之用,非因顧客玩樂所投入云云。然查: 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時到現場查獲之員警乙○○到庭結證歷歷,並 有上開機台二台、機台內之硬幣共一千九百八十元扣案、現場照片共四幀附卷可 相佐證;被告二人雖辯說所擺設之機台,係為販賣而展示與顧客試打云云,然查 卷附戊○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為廣丁便利商店)所 載之營業項目顯示,該店僅以經營食品、飲料、菸酒及其他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 為業,並未包括電子產品一項,遑論包涵電子遊戲機台之販售,是被告二人竟辯 說在普通之便利商店內販售電子遊戲機台,顯已超乎常情;又上二部機台被查獲 時,均有通電,且依現場照片顯示,二部機台內皆放有拾元之硬幣,雖被告辯稱 該等硬幣係被告丙○○放在店內提供給顧客試玩所用云云,惟若只是單純試玩, 為何須放達一千九百八十元之硬幣,戊○於警訊時甚至供稱丙○○有放六千元在 店內供顧客試打,更不合常情,且一般人怎會到便利商店購買如此大型之電子遊 戲機台,亦非尋常,再再顯示被告二人所辯之不合理處;而與此相同之情形之己 ○○、辛○○二人業已坦認確有擺設上開電子機台給不特定人玩樂如上,更見被 告丙○○、戊○二人所辯,無非係圖利用法律規定之縫隙,以為蒙混,不足為採 。是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丙○○就前開犯行,分別與被告戊○、己○○、辛○○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 、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己○○、辛○○二人於犯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另被告丙○○、戊○二人則堅不吐實,並以上開明顯超乎常情之詞抗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前開扣案之電子機台,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而 機台內之硬幣,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供明在卷,皆應請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