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吳俊螢
- 被告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由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獨家進口、型號為 PDS四二一三W─H之電漿電視二台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七月某日晚上十點許,在台北市○○○路旁,以一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二台為八萬元之售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經查為丁○○與乙○○已另案 偵辦中)購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縣士林區○○街河堤旁,經由張以豪 之介紹,以每台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翁國書,翁國書經試用該購得之電 漿電視後,發現其中一台電漿電視係故障品,遂請求被告丙○○更換,被告丙○ ○遂於同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停車場,更換良品,原所售出之故障品, 則以二萬元之價格廉售予翁國書,嗣翁國書再將其中一台故障之電漿電視以四萬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侯殿祥,而侯殿祥因所購買之電漿電視故障,而請求台灣 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時,始為該公司之映像資訊課長甲○○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上開電漿電視,確係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 限公司所失竊,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為贓物,且該二台電漿電視係由另 案被告丁○○與乙○○售予被告,丁○○與乙○○均已告知被告該二台電漿電視 為贓物一情,復據丁○○、乙○○供陳明確,及該種型號之電漿電視於市場上具 有稀少性及特殊性,且市價為四十餘萬元,而該二台電漿電視係另案被告丁○○ 與乙○○以一台四萬元、二台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此有丁○○、乙○○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又衡諸常情,若被告係以一台十萬元高價購入,應會詳加檢查商 品是否有瑕疵或功能不良之情事,更無於購入此類商品時,僅測試其中一台,而 未知其中一台為不良品之理,況一般人對於購買該種特殊高價商品時,均會對於 其來源或商品保證維修等情事詳加注意,而尤以被告係作中古買賣,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對於商品之來源定尤為敏銳,殊無均未要求賣方提供商品證明文件或詢 問事後保固維修之通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購入上開電漿 電視二台,並轉賣予翁國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 「( 在何情況買這兩台電視?)我是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我曾經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 廣告說我要買中古貨,是不認識的人打電話過來給我的,我錢是交給送貨過來的 人。我是以一台十萬、二台二十萬元買的,後來一台是賣十二萬元,壹台有故障 的賣二萬元,所以我也有虧損,我確實不知道這是贓物。(你買這兩台電視時為 何只測試壹台?)因為當時已經很晚,我對東西不太懂,所以我測試一台可以時 ,並打電話問別人價格,別人告訴我價格後,我就決定買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四、經查,該二台電漿電視係為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三樓內失竊一情,有告 訴人甲○○警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遞查,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證人丁○○、乙○○:「本案中兩台電漿電視(八 十九年七月間失竊的)與你們是否有關?是否知道本案?」,證人丁○○證稱: 「本案之電漿電視與我們均無關,我也不瞭解。我在八十八年間我有拿過兩台電 漿顯示器那是之前的事,我已被判刑與本案無關。」等語,證人乙○○亦答稱不 知情等語;本院再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卷內第 三十四頁筆錄,詢問證人丁○○是否有告訴過被告本案的電漿電視是贓物?其證 陳:「我說的是八十八年被台北地院判刑的那兩件電漿顯示器,我根本不是在指 本案,本案這兩台我根本不知道,所以那是檢察官誤會了。」等語,且同該偵訊 筆錄中,檢察官復訊問:「你偷電漿電視在何時?」,證人丁○○於當時尚且明 確答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沒偷」等語;本院核對證人丁○○、乙○○於竊 盜電漿顯示器二台之該前案起訴書,及調閱判該案決書,渠竊盜電漿顯示器二台 之時間確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無訛,與本案之電漿電視二台遭竊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相去甚遠,是證人丁○○、乙○○所證陳:渠根本不知本件詳情、 亦未告知被告本案電漿電視是贓物等語,均堪採信,公訴人據以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應係誤會,及本案電漿電視係丁○○、乙○○以一台四萬元、二台八萬元之 價格售予被告一節更屬無憑;再查,被告經營收購、轉賣中古電腦周邊物品買賣 ,與一般新品買賣不同,且於各處收購舊品後,只求轉售圖利,於交易習慣上被 告應無再向出賣人要求保固、維修之可能,故尚無查核出賣人詳細年籍資料、聯 絡方法之必要,其辯陳伊向不詳之人購入該電漿電視二台,應尚符於常情;又被 告若以十萬元一台之價格收購該電視,復以一台十二萬元賣出,因一時失查不知 其中一台電漿電視有故障,復因該電漿電視具獨特性,被告無維修能力,僅以二 萬元賣出以圖減少損害,均應可理解,自難執被告係以一台十萬元高價購入,僅 測試其中一台,而未知其中一台為不良品,對於其來源或商品保證維修等情事未 詳加注意,亦未要求賣方提供商品證明文件或詢問事後保固維修之通路,即遽推 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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