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乙○○之名義設立「鉅陽企業社」,經營自動 車床、白鐵、銅條配件及噴水龍頭製作加工等業務,渠等二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共同前去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帳號一六二О六一О號乙○○支票存款 帳戶,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獨自一人或與戊○○二人共同 向附表所列之公司佯稱欲訂購銅條,並簽發前揭帳戶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使如 附表所示多家廠商陷於錯誤,以為乙○○、戊○○確有依約清償貨款及兌現票據 之真意,而陸續將乙○○、戊○○等人所訂購之銅條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 和巷一之三號之「鉅陽企業社」或乙○○指定處所,經加工後均由戊○○將之載 運販售他人,所得款項乙○○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餘元,其餘均由戊○ ○取得。嗣上述貨款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執票人多次催討無著,並多方察訪 發覺「鉅陽企業社」已結束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錞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錞頡公司)代表人林雲龍告訴,及德霈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德霈公司)代表人賴豐裕、暘諭製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諭公司)代 表人庚○○、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穩公司)代表人楊金靠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開設「鉅陽企業社」從事銅條加工事業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及詐欺供貨廠商等犯行,辯稱:該企業社是 由伊自己一人出資籌設,因為伊不識字,才會委請被告戊○○一同前去金融機構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至於叫料訂貨等事務均由伊所負責,又由於下游廠商台中誠 怡公司並未將七、八百萬元之貨款交付,所以才會週轉不靈,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參與經營「鉅陽企業社」,辯稱:伊係受被告乙○ ○之邀配合加工銅條,伊所經營之金恆實業社財務狀況正常,且於加工完畢後均 將成品交予被告乙○○,並非由伊負責銷售取款,至於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支票時 伊只是坐在銀行裡面,未與行員進行交談,伊雖有陪同被告乙○○前往拜訪部分 廠商,惟係基於被告乙○○接洽生意成功後,伊亦得以獲得加工機會,才會同意 一同前去,亦有幫忙被告乙○○簽發部分貨款支票,伊僅係被告乙○○之加工廠 商,因為被告乙○○財務週轉不靈而受有損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坦稱:伊受被告戊○○教唆,以虛 設「鉅陽企業社」之名義向各銅器五金公司購買銅條,並開立個人名義申請之 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支票予各公司,所購得之銅條均由被告戊○○載走販售 牟利,伊所簽發之支票係被告戊○○計畫用以詐騙銅條,所以不可能兌現,被 告戊○○原本約定要將所得利益平分,但伊目前僅分得二十三萬餘元等語。迨 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更表示:被告戊○○在該企業社內負責對外廠商業務 ,向上游廠商買進之銅條均於加工後,由被告戊○○載運出去,伊不清楚運至 何處,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戊○○取去,伊未曾拿過等語。又 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鉅 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伊只是在那裡工作,並為名義負責人 等語。是以被告乙○○已於多次警詢及偵訊中,明白敘述被告戊○○實際參與 「鉅陽企業社」之經營情節,並詳述二人分配利益數額及申領支票使用之犯罪 動機,內容堪稱具體可採。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竟翻異前詞,改稱被 告戊○○僅係協助銀行開戶簽票事宜云云,顯係冀圖迴護被告戊○○而故為附 合,自無足取。 (二)而被告乙○○自稱並不識字,亦無法簽發票據等情,經本院核對「鉅陽企業社 」簽發予被害上游供貨廠商之支票,就國字大寫金額及數字部分字跡,確與被 告乙○○平日較為歪斜、扭曲之書寫特徵不相符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當庭命被告乙○○、戊○○連續橫式書寫國字大寫金額及數字,被告乙○○ 僅能完成數字部分,至於國字大寫金額則明確表示無法書寫,被告戊○○亦於 本院提示卷附廠商支票後,坦稱其中簽發予「展穩」、「德霈」、「暐順」等 公司之支票均係由其書寫製作而成。則以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對外商業交 易能力觀察,欲求獨自經營企業並統籌收款、開票、出貨、計算盈虧等商業事 務均有實質困難,如非經由被告戊○○長期在旁參與經營業務,甚或僅由被告 戊○○全權處理而以被告乙○○之名義對外交涉,「鉅陽企業社」實難有何業 務進展獲利可言。被告戊○○不僅偕同被告乙○○前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又 於事後屢屢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票據支付貨款,足徵其介入「鉅陽企業社」 業務經營程度已深,被告戊○○謂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偶爾幫忙云云,孰能信 之? (三)又告訴人展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靠到庭陳稱:伊前往「鉅陽企業社」洽談訂 貨事宜時,係被告乙○○、戊○○在場,且被告二人說購買別人的東西不好, 買展穩公司的產品較佳等語。而被害人壬○○○有限公司(下稱鍏欽公司)送 貨收帳人員丙○○亦稱:伊送銅條至「鉅陽企業社」時,被告乙○○、戊○○ 均有在場,一人在看機器,另一人則負責操作,被告乙○○是在旁邊負責看顧 之人,被告戊○○在工廠內作他的工作,工廠內只有渠等二人,伊送第三批貨 時,將帳單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叫伊隔天去拿支票,後來支票是由被 告乙○○交付,並表示那是被告戊○○交代要交給伊收執等語。證人即亞太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職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到「鉅陽企業社」去找被 告乙○○洽談,當時被告戊○○有站在被告乙○○旁邊,二人各忙各的,有時 在裡面或外面,不知交談內容,訪談過程中被告戊○○只是倒茶接待等語。再 參以被害人昇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信公司)廠長辛○○前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乙○○及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共同至昇信公司與伊洽談訂購銅 條事宜;另告訴人德霈公司負責人賴豐裕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年四月份,被 告二人共同至德霈公司訂購銅條,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伊至「鉅陽企業社 」驚覺其內之機械設備早已空無一物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在「鉅 陽企業社」廠址與被告乙○○經常一同工作,並相偕拜訪客戶接洽生意之事實 ,此與被告戊○○所辯偶爾協助幫忙乙節自屬不符。尤其被告戊○○另行經營 金恆實業社,並非閒散無事之人,平日應有照料接洽該實業社業務之必要,倘 非參與「鉅陽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事務,又豈有可能置己身商號相關業務於不 顧,而於被告乙○○洽談生意或簽發票據時亦步亦趨,隨侍在側?此絕非單純 策略聯盟或協力廠商所能為之。 (四)而被告戊○○固然提出訂貨單及被告乙○○開立支付貨款支票,試圖證明其僅 單純為「鉅陽企業社」之加工廠商,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然被告戊○ ○既已坦稱曾代替被告乙○○簽發貨款支票等語,對於該企業社之業務狀況自 當甚為了解,就被告乙○○簽發票據與否亦具有十足之支配力,且渠等二人利 益關係一致,倘其要求被告乙○○提供不實之出貨證明或支票,衡情應無任何 困難可言。再細觀其所提出自己收受之被告乙○○貨款支票(金額各為七萬元 、五萬元及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卻於金額欄均刻意以打字方式為之,並由被 告乙○○以其較為歪斜、扭曲之字型填載數字部分,而與被告戊○○先前開立 予被害廠商之貨款支票記載迥然有別,似有蓄意避免留下自己代替被告乙○○ 簽發支票證據之嫌。又被告戊○○自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份開始幫被告乙○○ 加工銅條,於同年六月中旬即已經由被告乙○○之告知獲悉「鉅陽企業社」被 倒之消息,已處於無法支持之狀態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戊○○既知被告乙○○經濟狀況欠佳,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乙○○ 再以支票清償貨款,乃卷附被告戊○○提出之支票中,竟有遲至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十月十日始到期者,倘以一般貨款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與票面記載相距有 限之交易常情觀之,被告戊○○至少應係九十年六月中旬後才收受前揭支票。 是其明知被告乙○○交付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卻仍執意要求被告乙○○簽發 並予以收受,其目的無非僅係作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而與單純訂貨付款之事 不相關涉。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確為被告乙○○進行銅條加工等情屬實,惟被告戊 ○○既有可能於參與「鉅陽企業社」業務經營之餘,為求其掛名負責之「金恆 實業社」之繼續營運而兼營該社加工業務,且簽發貨款支票及訂貨單亦均得以 增益個人或「金恆實業社」帳面所得,對於被告戊○○自無不利可言。是以被 告戊○○欲單憑其收執之貨款支票及送貨單等證物,脫免其與被告乙○○實際 經營「鉅陽企業社」並向上游供貨廠商詐欺之犯罪事實,尚嫌未洽,仍無足採 。 (六)又被告乙○○掛名經營之「鉅陽企業社」於成立未久之際,即大量向被害廠商 訂貨,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被告乙 ○○名義簽發之貨款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錞頡公司代理人陳耀振 、展穩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靠、德霈公司負責人賴豐裕、暘諭公司負責人庚○ ○、被害人暐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負責人己○○、昇信公司 廠長辛○○、鍏欽公司送貨收帳人員丙○○指訴歷歷,並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貨單、秤 量傳票等物附卷可稽。而被告戊○○明知其與被告乙○○並無清償貨款之真意 ,竟以簽發無法兌現票據之方式一再向廠商行騙,使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同意 出貨交付財物,渠等二人確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實至明。被告乙○○雖以 遭人倒債為由置辯,然其提出之誠怡公司未付款項僅有七十餘萬元,再加以估 價單之貨款記載亦不超過百萬元之金額,此與其所述遭人倒債七、八百萬元之 情差異甚鉅,且與「鉅陽企業社」積欠被害廠商之巨額款項亦不成比例,該筆 貨款收回與否顯不足以改善被告二人清償貨款之能力,二者間即無直接關聯可 言。被告乙○○執此為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明知並無付款意思,竟簽發票據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二人就詐欺犯罪 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乙○○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屢屢對於被害供貨廠 商施詐行騙,獲取財物經濟價值不菲,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迄今均未與被害廠 商達成和解,任令他人損失無限擴大,復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詐欺 所得 │ 詐欺手法暨銷贓方式 │ │ │ │ │ │ 財物 │ │ ├──┼─────┼─────┼───┼─────┼───────────┤ │ │九十年五、│彰化縣伸港│ │價值新台幣│乙○○及戊○○共同意圖│ │ │六月間 │鄉○○路四│ │(下同)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 │ │七之二號 │錞頡股│十一萬一千│意,推由戊○○開立發票│ │一 │ │ │份有限│六百六十四│日期九十年七月十日、票│ │ │ │ │公司(│元之空心銅│載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九百│ │ │ │ │代表人│條 │元、發票人乙○○、付款│ │ │ │ │林雲龍│ │人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 │ │ │ │) │ │紙交付予林雲龍,致林雲│ │ │ │ │ │ │龍陷於錯誤陸續將空心銅│ │ │ │ │ │ │條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 │ │ │ │ │ │里人和巷一之三號或張世│ │ │ │ │ │ │盟指定之處所,嗣由陳柏│ │ │ │ │ │ │枝將上開銅條販賣圖利,│ │ │ │ │ │ │贓款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 │ │九十年四、│彰化縣鹿港│昇信工│價值五十八│依循前揭手法由乙○○及│ │ │五月份 │鎮溝墘里溝│業股份│萬一千九百│戊○○二人共同至昇信公│ │ │ │前巷八十八│有限公│二十一元之│司訂購銅條,推由戊○○│ │ │ │弄一之十八│司(代│銅條 │開立發票日期九十年七月│ │ │ │號 │表人劉│ │十日、發票人亞太商業銀│ │二 │ │ │文良)│ │行、票載金額十二萬六千│ │ │ │ │ │ │四百元之支票交付予昇信│ │ │ │ │ │ │公司,嗣前揭支票屆期未│ │ │ │ │ │ │獲兌現,銅條由戊○○等│ │ │ │ │ │ │人販售圖利。 │ ├──┼─────┼─────┼───┼─────┼───────────┤ │ │九十年四月│彰化縣鹿港│德霈股│四千四百公│戊○○與乙○○以前揭方│ │ │份 │鎮○○路三│份有限│斤之銅條 │法詐騙銅條圖利。 │ │ 三 │ │段四三二巷│公司(│ │ │ │ │ │一六九號 │代表人│ │ │ │ │ │ │賴豐裕│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暘諭製銅有│暘諭製│價值十二萬│戊○○與乙○○以前揭手│ │ │份至同年六│限公司廠址│銅有限│四千二百四│法,推由乙○○前往暘諭│ │ 四 │月份 │ │公司(│十八元之銅│公司訂購銅條,嗣由陳柏│ │ │ │ │代表人│條 │枝販售圖利。 │ │ │ │ │庚○○│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彰化縣鹿港│暐順企│價值十八萬│戊○○與乙○○以前揭手│ │ │間 │鎮溝墘里棋│業股份│二千三百九│法詐騙銅條圖利。 │ │ 五 │ │般巷七十九│有限公│十七元之銅│ │ │ │ │之九號 │司(代│條 │ │ │ │ │ │表人楊│ │ │ │ │ │ │金進)│ │ │ ├──┼─────┼─────┼───┼─────┼───────────┤ │ │九十年五月│彰化縣彰化│展穩伸│價值一百零│由乙○○及戊○○共同以│ │ │上旬 │市○○路一│銅股份│四萬七千一│上開手法詐騙銅條圖利。│ │ 六 │ │段三九五巷│有限公│百零三元之│ │ │ │ │六五號 │司(代│銅條 │ │ │ │ │ │表人楊│ │ │ │ │ │ │金靠)│ │ │ ├──┼─────┼─────┼───┼─────┼───────────┤ │ │九十年五月│彰化縣秀水│鍏欽製│價值四十六│由乙○○與戊○○以前揭│ │ 七 │中旬 │鄉馬興村彰│銅有限│萬二千六百│手法詐騙銅條圖利。 │ │ │ │馬街九七巷│公司(│八十九元之│ │ │ │ │三五號 │代表人│銅條 │ │ │ │ │ │鄭宗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