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鄭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妻鄭康素美),為從事架設鐵皮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承包彰濱工業區○○路十號廠房鐵皮屋架設工程,而僱用甲○○前往架設鐵皮屋,其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防止墜落設施,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甲○○在上址施工時,從三層樓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并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是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允無疑議。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雇用告訴人從事架設鐵皮屋之工作,竟未注意遵守該規定,而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勞工法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告訴人墜落受傷,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據其供認無誤,其雇工從事鐵皮屋之搭蓋,卻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係為謀生而受被告指示,在無安全設備下到高處工作墜落而受傷,難認亦有過責),及被告事發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雖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後,仍認有未足而不願撤回告訴,但被告犯後之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行為,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然本案情節仍非屬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自不成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其於發生職務災害後,有無依照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此涉有無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應另行向該行政主管機關舉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