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 度彰簡字第三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七八0、七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因有飲酒習慣,且缺款供以購買酒類飲用,竟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其中附表編號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宋怡真 」之成年女子二人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登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泰公司)等人所有之財物共 計四次。嗣先為警循線查悉其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 午一時許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竊盜得逞後 ,旋為群軒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軒公司)總經理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並於警訊中自白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獲;再為警循線得知其犯有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通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 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登泰公司人員丁○○、上日 旺企業社負責人乙○○、群軒公司總經理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本院訊問、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 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間,已徒手將登泰公司所有之屋頂漏水銅頭成品一袋自地上拿起,並準備搬上其 所騎乘前來之機車腳踏板處,因遭登泰公司人員丁○○發現始將上開物品放在地 上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徒手將上開屋頂漏水銅頭成品一袋自地上拿起後,顯已將 前揭物品置入其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又公 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犯之連續 普通竊盜犯行、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及逾越牆垣竊盜犯行,與公訴 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普通竊盜一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宋怡真」之成年女子二 人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先後四次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財物│ 竊 盜 方 法 │ ├──┼────┼─────┼───┼─────┼───────────┤ │一 │九十一年│址設彰化縣│登泰公│屋頂漏水銅│利用登泰公司大門未關之│ │ │六月十日│和美鎮彰草│司。 │頭成品一袋│際,獨自一人自該公司大│ │ │上午十一│路三段二四│ │(重約三十│門走入,並在辦公室門口│ │ │時許 │0巷一三八│ │公斤,價值│外,徒手將登泰公司所有│ │ │。 │號登泰公司│ │約四千元)│之屋頂漏水銅頭成品一袋│ │ │ │內之辦公室│ │。 │自地上拿起而竊取得手後│ │ │ │門外。 │ │ │,準備搬上其所騎乘前來│ │ │ │ │ │ │之機車腳踏板處時,因遭│ │ │ │ │ │ │登泰公司人員丁○○發現│ │ │ │ │ │ │,始將已竊得之上開物品│ │ │ │ │ │ │放置在地上後逃逸。 │ ├──┼────┼─────┼───┼─────┼───────────┤ │二 │九十一年│址設彰化縣│「上日│銅器半成品│獨自一人利用「上日旺企│ │ │七月十三│鹿港鎮頂番│旺企業│一包(重約│業社」大門未關之際進入│ │ │日下午二│里彰頂路六│社」負│二十公斤,│該企業社內,徒手竊取該│ │ │時許。 │號「上日旺│責人莊│價值約五千│社負責人乙○○所有之銅│ │ │ │企業社」(│政達。│元),並由│器半成品一包,得手後旋│ │ │ │係住家兼企│ │丙○○以每│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業社,所涉│ │公斤約二十│ │ │ │ │侵入住宅部│ │五元之價格│ │ │ │ │分,未據告│ │出售與不詳│ │ │ │ │訴)。 │ │姓名之人而│ │ │ │ │ │ │得款花用怠│ │ │ │ │ │ │盡。 │ │ ├──┼────┼─────┼───┼─────┼───────────┤ │三 │九十一年│址設彰化縣│群軒公│鋁合金輪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七月十五│秀水鄉三義│司。 │兩綑(已向│苦瓜」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 │日上午某│巷五六號群│ │不詳姓名之│年籍不詳、名為「宋怡真│ │ │時。 │軒公司工廠│ │人變賣得款│」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 │ │內(平日無│ │約七、八百│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 │ │人住居)。│ │元,並花用│意聯絡,由「苦瓜」之人│ │ │ │ │ │怠盡)。 │爬站在群軒公司圍牆上,│ │ │ │ │ │ │並伸手逾越圍牆,拿取靠│ │ │ │ │ │ │放在該公司圍牆內側之鋁│ │ │ │ │ │ │合金輪圈兩綑,丙○○及│ │ │ │ │ │ │宋怡真二人則在圍牆外接│ │ │ │ │ │ │手並把風(三人均徒手)│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四 │九十一年│同右。 │同右。│鋁管四十支│獨自一人徒手翻牆進入群│ │ │八月二十│ │ │(每支長約│軒公司圍牆,在上開公司│ │ │四日上午│ │ │八十公分、│圍牆內空地上以帆布搭設│ │ │十時三十│ │ │寬約二點五│之帳幕內,竊取鋁管四十│ │ │分許。 │ │ │公分)。 │支,得手後旋為甲○○發│ │ │ │ │ │ │現逮捕後報由警方處理而│ │ │ │ │ │ │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