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甲○○所保管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號無人居住之塑膠模具倉庫窗戶破損之際,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ZY─0三八號重型機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九次,至前揭處所,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保管之塑膠射出鐵製模具共五百四十二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新英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乙○○又承其同一概括犯意,駕駛前揭機車至前揭處所,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欲再竊取塑膠射出模具且已著手行竊時,為甲○○當場查覺而不遂,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淑汝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新英秤量傳票九紙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同條第二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行竊所得塑膠射出鐵製模具五百四十二公斤據被害人估計約值壹佰多萬元,前經交保後又破壞被害人的監視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亦指另略以: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犯加重竊盜罪,且行竊數量龐大,顯有竊盜之習慣等情狀,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竊盜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是作水泥工,並非賴偷竊維生,被告雖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犯加重竊盜罪,本院認本件依法加重其刑即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