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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及六月間,以宗宏企業社名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0巷一四九之六號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翊公司)及同市○○路○段八十號佑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菖公司),向該二公司負責人謊稱:伊需要該二公司所生產之美術燈等五金零件,將產品裝配後供外銷用,且於交貨後隔夜即可請款云云。迨前揭公司將貨品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被告為取信於人,即開具支票交予前揭公司,並保證付款絕對沒有問題,該二公司不疑有他,乃收下支票後交予貨品後離去,惟被告所簽發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皆未獲付款,該二公司欲找被告解決貨事宜,發現宗宏企業社之機器、設備均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執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判決事實為被告甲○○係宗宏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多次委交蔡萬福所經營之正義五金行代工燈組之電鍍工作,共計應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完工交付後竟拒絕付款,迭索無果,旋又逃逸無踪,而認有詐欺犯行,處以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該判決之犯罪時間、手法,與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甚為緊接,手法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裁判上一罪之數行為中如有一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即視為已判決確定,不得再予實體上之判決,此為裁判上一罪之性質所使然。從而,被告之前揭行為,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一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顯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亞飛燈頭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美術燈燈頭而詐騙美術燈頭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又於同年八月日騙購六萬五千元,於同月十日即宣佈倒閉,並於閉倒前數天仍陸續催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究,應檢還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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