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 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尚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水排放於土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初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 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除補充: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 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員廖吉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所提之現 場污染照片二本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廖吉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污染時 間有多久?)污染的程度很高,應該很久了,九十年十月三日也有查到繞流排放 ,但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就把水關掉,稻田長的很高,看不出來排放的情形,直到 這次稻田收割,我們才看到污染很嚴重,應該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前就已經排放污 水造成污染,我們無法確定被告排放時間到底有多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初起即已擅自排放廢水於 土壤,併予敘明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廿四日施行,其中 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依序移置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九條,文字與處罰規定均有修正,比較新、舊法處罰之規定,以舊法處罰規定 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水污染 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被告甲○○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廢水,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尚益企業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傾倒廢水於土 壤對自然生態影響甚鉅所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