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益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尚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初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除補充: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員廖吉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所提之現場污染照片二本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廖吉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污染時間有多久?)污染的程度很高,應該很久了,九十年十月三日也有查到繞流排放,但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就把水關掉,稻田長的很高,看不出來排放的情形,直到這次稻田收割,我們才看到污染很嚴重,應該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前就已經排放污水造成污染,我們無法確定被告排放時間到底有多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初起即已擅自排放廢水於土壤,併予敘明外,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廿四日施行,其中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依序移置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文字與處罰規定均有修正,比較新、舊法處罰之規定,以舊法處罰規定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被告甲○○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尚益企業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與傾倒廢水於土壤對自然生態影響甚鉅所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