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互合,堪以採信,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詐取物品之價額為新台幣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本件除前述部分未經起訴書所記載,爰補充敘明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宣告之刑事處罰。茲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已分別繳付部分款項二萬元及一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及隨狀檢附之「分期繳款協議書」及「帳單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對 象 │金 額(新台幣)│ │ │(民國九十一年)│(含預借現金之對象) │ │ ├───┼────────┼────────────┼────────┤ │ 一 │五月十日 │建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 │ 二 │五月十一日 │大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元 │ ├───┼────────┼────────────┼────────┤ │ 三 │五月十四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 │ 四 │五月十八日 │春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五十元 │ ├───┼────────┼────────────┼────────┤ │ 五 │五月十八日 │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一百元 │ ├───┼────────┼────────────┼────────┤ │ 六 │五月二十三日 │中國石油台南處安平工業區│一千一百九十元 │ ├───┼────────┼────────────┼────────┤ │ 七 │五月二十六日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千元 │ ├───┼────────┼────────────┼────────┤ │ 八 │五月二十七日 │CHINATRUST │一萬元 │ │ │ │BANK │ │ │ │ │(預借現金) │ │ ├───┼────────┼────────────┼────────┤ │ 九 │五月二十八日 │玉堂春餐廳 │五千六百七十元 │ ├───┼────────┼────────────┼────────┤ │ 十 │五月二十八日 │玉堂春餐廳 │八千零八十五元 │ ├───┼────────┼────────────┼────────┤ │ 十一 │五月二十九日 │I‧C‧B‧C │一萬元 │ │ │ │TAIPEI,TAIWA│ │ │ │ │N(預借現金) │ │ ├───┼────────┼────────────┼────────┤ │ 十二 │五月三十日 │同右 │一萬元 │ ├───┼────────┼────────────┼────────┤ │ 十三 │六月四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七十元 │ ├───┼────────┼────────────┼────────┤ │ 十四 │六月四日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 │ ├───┼────────┼────────────┼────────┤ │ 十五 │六月六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 │ 十六 │六月九日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千元 │ ├───┼────────┼────────────┼────────┤ │ 十七 │六月十四日 │玉堂春餐廳 │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 │ 十八 │六月十五日 │金華山銀樓 │二萬一千八百元 │ ├───┼────────┼────────────┼────────┤ │ 十九 │六月十七日 │領先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千元 │ ├───┼────────┼────────────┼────────┤ │ 二十 │六月二十三日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 │ ├───┼────────┼────────────┼────────┤ │二十一│七月三日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 │二十二│七月三日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四百八十元 │ ├───┼────────┼────────────┼────────┤ │二十三│七月八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