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使用行動電話應付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詳細時間已無從查證),在彰化縣田中鎮泰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加油站,拾獲乙○○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將所侵占之該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乙○○所使用,而將使用電話費紀錄在乙○○帳目上,以此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五千餘元之不法利益,直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始將該卡丟棄。嗣經乙○○發覺電話帳單有異常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貞瑜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被告仍係在校學生(參警訊筆錄年籍資料),偶罹刑章,已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