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林欽章、吳俊螢、郭麗萍
- 被告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即自訴人)原計劃共同集資至大陸開設塑膠紗廠,後因故取消 合資事宜,由丙○○自行前往大陸設廠,嗣因丙○○認其向廠商所購買之機器價 格偏高,以為自訴人丁○○有從中抽取佣金,二人遂起爭執。丙○○竟意圖散布 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 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二十二時六分許及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 福興鄉○○村○○路○段七六三號「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 ,擅自以該公司之用箋,製作以「丁○○的五大罪狀,一、事親不孝,大逆不道 !二、假公濟私,乘隙奪取朋友的妻女!三、陰謀掠奪丈父母的財產!四、假借 合夥之名與華國串通,謀取合夥團的巨額回扣!五、假借神鬼之名,妖言惑眾! 」等詞為內容之文字資料,連續以傳真方式散布文字至自訴人同業下游「農泰有 限公司」、「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國機械加工廠」、「立享興業有限 公司」等廠商,以指摘上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項。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真該等文件予自 訴人下游廠商,雖傳真紙上之傳真號碼為伊經營之展維公司所使用,然確非伊所 為,亦不知係何人傳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歷歷,且 經證人即農泰有限公司、華國機械加工廠負責人戊○○、乙○○於本院訊問時到 庭結證屬實,並有傳真文件四紙(均影本)及展維公司、農泰有限公司、僑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立享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華國機械加工廠登 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復供承文件上之傳真電話號碼及「CHAN WEI」係伊經 營之展維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及英文名稱,足徵該等傳真文件確係自被告經營之展 維公司所傳真至各該廠商無誤。再者被告自承其與自訴人丁○○間確因投資乙事 互有嫌隙,且參酌公司內之傳真機難為一般外人所使用,而公司內員工倘未經許 可亦不致擅自傳真該等內容之文件,況其傳真之時間多在深夜,並非上班時間, 尤難認係公司員工所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傳真方式而連續散布文字之行 為。又被告與該等廠商互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戊○○、乙○○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傳真前述內容之文件予其互不相識、互無往來之廠商,足證 其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自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 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無任何 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話向自訴 人恐嚇,要求自訴人給付所收取之佣金,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無非以錄音譯文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訴人有收取佣金,才打電話要求自訴人 返還,並無恐嚇意思等語。核諸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內容:「陳 (指丁○○):你是誰?」「郭(指丙○○):我阿發啦!你看錢何時要拿來還 我」「陳:什麼錢?」「郭:佣金的錢啦!」「陳:我什麼時候有拿,你何時跟 我做生意了,我哪時候有拿佣金」「郭:... 你十天內給我拿出來我告訴你」「 陳:你現在在給我恐嚇的樣子是吧!我哪個時候拿過你的錢」「郭:你自己心裡 有數啦!」「你是什麼時候有拿錢給我叫我幫你買東西還是做什麼,你在跟我講 什麼話,你現在是在恐嚇我是吧!」「郭:我看你吃了肚子裡面拿不會生蟲啦! 」「陳:你現在在恐嚇我的樣子是吧!」「郭:看你開車拿不會去撞死」「陳: 你給我吞回去這句話」「郭:.... 你給我試試看」「陳:你現在在給我恐嚇就 對了」「郭:同樣的意思」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係認為自訴人有向其廠商收取佣 金,而要求自訴人返還,復參諸被告與自訴人確因投資乙事互有爭執,已如前述 ,自難僅憑被告前揭表示歸還佣金等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衡之前開自訴人聽聞被告所言之反應內容,及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 (問:聽到被告打電話來說的這些話有何感覺?)我跟他說不要來騷擾我... 」 等語觀之,亦難認自訴人已因被告該等言語而心生畏懼。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自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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