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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
柯建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一八之三號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隱瞞實情,向自訴人購買茶几、餐桌等家具,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三萬九千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家具予被告。詎被告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一紙面額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竟拒絕往來,其餘貨款亦遲不給付,嗣經再三催討,也僅支付三萬元,可見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無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財務不佳,竟隱瞞實情,向自訴人購買家具,復遲不給付貨款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家具時,尚有付款能力,是事後被倒債後,始無力清償等語。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向自訴人購買茶几、餐桌等家具,金額合計十三萬九千元,原尚有十萬九千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及出貨單等件足稽,固堪認定。惟被告簽發之支票,乃向自訴人買完家具後才拒絕往來,且被告先前除未付貨款外,並無任何詐欺之詞,而自訴人所稱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貨款,竟隱瞞實情等語,又係自訴人事後推斷之詞等情,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足見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積欠自訴人之貨款,除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已清償三萬元外,復於自訴後以物抵債,清償完畢,此為自訴人所供認無訛,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自也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乃屬不足,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 國 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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