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慶祥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十八號之「富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大量用電,為圖減省電費,竟與領有甲種電匠證書之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丙○○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出租並委託乙○○保管而裝設在前開公司址處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七0五七一號)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並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同字號鉛封之鉛封線加以拆斷後,打開電表玻璃罩,以手倒撥計量器指針,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復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以前開方法撬開前已遭損壞之封印鎖,打開電表玻璃罩,倒撥電度表計量器指針,並同時由電力表引接C相電源共同組合三相二二0伏特電源使用,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連續以上開方法竊電使用。嗣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臺電公司人員甲○○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三個等物。乙○○經臺電公司計算之結果,總計追償七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之電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認有竊電之情事,然辯稱: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撬開上開電表封印鎖時,並未有倒撥指針之行為,僅拆開電表查看倒撥指針之竊電方法是否可行;又被告丙○○係以鐵絲(已丟棄)伸入封印鎖凹槽內,撬開封印鎖上方之鐵線,於倒撥指針後再將封印鎖上方之鐵線扣回凹槽內,並未毀壞電表之封印鎖云云。惟查:(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有連續二次倒撥電表指針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被告丙○○事後辯稱僅在九十年八月底該次倒撥電表指針一次云云,尚無可採。(二)又上開電表鐵線於遭被告丙○○撬開前,係固定在凹槽內不會動,但經被告丙○○撬開再偽扣回凹槽內後,鐵線已有有鬆動之情形,且凹槽旁有被撬過之痕跡,另外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同字號鉛封之鉛封線亦為被告丙○○拆斷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同警方查獲本案之臺電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封印鎖及鉛印鎖扣案可佐。查臺電公司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由用戶保管,而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將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裝置之封印鎖上方鐵線自凹槽內撬開啟封後,再行將鐵絲扣回,而偽係臺電公司人員所封印,自已屬損壞上開封印鎖所代表證明係臺電人員封印之用意而損壞前開文書,被告辯稱未損壞上開文書云云,亦無可採。(三)此外,復有現場紀錄、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由電力表引接C相電源共同組合三相二二0伏特電源使用,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倒撥指針之竊電行為與九十年八月底倒撥指針及由電力表引接C相電源共同組合三相二二0伏特電源使用,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以達其竊電使用之目的,二者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方式竊電之犯罪手段、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高達七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犯本罪,且業已將追償電費全數清償與臺電公司(此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電公司出具之遠期支票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乙○○、丙○○二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