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研磨機各貳台、封口機一台、塑膠袋四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約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約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研磨機各貳台、封口機一台、塑膠袋四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鎮○路十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一天二、三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加熱吸用其煙霧之方式,約一天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一四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八.四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二公克)、塑膠分裝袋四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二台、研磨機二台、封口機一台及手提皮包一個。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六九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七.五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田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一0七一五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二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及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內)。且扣案之五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二三八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該五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二五點九九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二公克)、塑膠分裝袋四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二台、研磨機二台、封口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二五點九九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無法與海洛因分離,全視為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二台、研磨機二台、封口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塑膠分裝袋四包,係被告於無研磨機時細化毒品之用,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提皮包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