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係址設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07號順岱 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岱公司」)、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07號2樓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山公司」)、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05號順一貨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順一公司」)、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 05號2樓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新公司 」)、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13號順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佳公司」)、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13號2樓順輝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輝公司」)之會計人 員;丁○○(已於民國96年6月20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則係上開6家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而甲○○自86年10月3日起至90年4月11日止,係設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91號1樓「湧立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則於上開期間擔任湧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丙○○乃湧立公司之會計人員。己○○、丁○○、甲○○、戊○○、丙○○均明知順岱公司、順山公司、順新公司及順輝公司與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村○○路91號1樓之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湧立公司」)於附表所列時間,並無附表所列之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連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9張交付湧立公司,嗣由湧立公司會計人員 丙○○連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申報稅捐,供作湧立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增成本,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6,235元【(合計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為51,035元)-(違章其間各期最低累積留抵稅額14,800元 )=36,235元】及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0,176元、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 (一)被告己○○、甲○○、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順岱公司編號XZ00000000、XZ00000000、ZV00000000、B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4紙;順輝公司編號XZ00000000、Z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2紙;順山公司編號XZ00000000、B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2紙;順新公司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湧立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 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49984號函及附件1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7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60038179號函及附件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由受命法官獨任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指示被告己○○虛偽開立金額共計77,166,390元之不實發票計162張予湧立公司, 供湧立公司據以逃漏稅捐云云。惟除附表所示之9張發票外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指其餘發票係虛偽開立,自難認上開被告就該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附表: ┌──┬──────┬────┬─────┬─────┬─────┐ │編號│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 順岱公司 │88.11.29│XZ00000000│ 201,000元│ 6,764元 │ ├──┼──────┼────┼─────┼─────┼─────┤ │ 2 │ 順岱公司 │88.12.8 │XZ00000000│ 228,000元│ 1,465元 │ ├──┼──────┼────┼─────┼─────┼─────┤ │ 3 │ 順輝公司 │88.11.16│XZ00000000│ 125,000元│ 921元│ ├──┼──────┼────┼─────┼─────┼─────┤ │ 4 │ 順山公司 │88.12.11│XZ00000000│ 120,000元│ 740元│ ├──┼──────┼────┼─────┼─────┼─────┤ │ 5 │ 順新公司 │88.7.13 │WD00000000│ 120,000元│ 2,145元│ ├──┼──────┼────┼─────┼─────┼─────┤ │ 6 │ 順岱公司 │89.3.13 │ZV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 │ 7 │ 順岱公司 │89.7.3 │BR00000000│ 170,000元│ 8,500元│ ├──┼──────┼────┼─────┼─────┼─────┤ │ 8 │ 順輝公司 │89.3.16 │ZV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9 │ 順山公司 │89.7.1 │BR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