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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另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中午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一七九巷廿六號租屋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八四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此外,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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