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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第一三0六號、第二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肆包(合計淨重拾玖公克,另包裝袋參拾肆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玖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判與執行結果詳見前述,二犯);後其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檢察官並予提起公訴,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摻入香煙或以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到三天各施用一次(起訴書僅記載甲○○施用海洛因一次,未及載明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前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分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九公克,另包裝袋三十四個,起訴書漏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九‧四公克)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在卷、海洛因共三十四包、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訴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其於前述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前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不知善體家人與國家、社會對其戒除毒癮、改悔向善之期待,於多次接受戒毒處分後,猶未改吸毒之惡習,再次因吸毒及藏放大量毒品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所扣研磨機一台,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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