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曾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信用卡共計伍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吳雅茹」之署押共計 拾壹枚、偽造「張玉寶」之署押共計陸枚、偽造「張秀玉」之署押共計柒枚、偽造「 楊素珍」之署押共計拾柒枚、偽造「羅李阿照」之署押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 年七月間止,利用為友人、鄰居吳雅茹、張玉寶、張秀玉、楊素珍、羅李阿照等 人代辦申請信用卡之機會,在吳雅茹等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甲○○○)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改為「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一三三弄六號」或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鳥松巷十二弄五號」,又將信用卡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均填 載為自己住家(○四)0000000、(○四)0000000號電話,並以 上址為收卡地址,持以行使郵寄至甲○○○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上揭信用卡申請人。丙○○於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便佯為上揭信用卡 申請人,以所偽填之資料應答,進而矇混銀行徵信人員,使上揭銀行人員誤信該 信用卡申請資料為真實,誤予核發部分申請人之信用卡,使信用能力不足之丙○ ○因而獲得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不法利益。丙○○收受信用卡後,於該 五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吳雅茹等人之署押,再由其以冒用吳雅茹等人名義,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偽造吳雅茹等人署押於 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之詐術,致甲○○○誤信確係吳雅茹等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支付與特約商店簽約之收單銀行消費價款及預借現款,使丙○○免於付款及取 得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吳雅茹、張玉寶、張秀玉、楊素珍、羅李阿照等 人接獲甲○○○催收信用卡帳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甲○○○職員林冠瑋 、乙○○之指訴與被害人吳雅茹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甲○○○所 提供被告以被害人吳雅茹等人之虛偽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五張 、被害人吳雅茹等人之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單影本十二張、簽帳 單影本九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變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以此詐術使核發信用 卡之銀行人員誤信申請人之信用條件良好而核發信用卡,使原信用條件不佳之被 告因而獲得信用卡及持信用卡消費、預借現款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變造通訊 地址、電話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以不實之資料向銀行騙 取核發信用卡多次,損害發卡銀行之授信品質及信用卡申請人之權益甚大,且盜 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款,惡性菲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未據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既均經宣告沒收,則其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被害人「吳雅茹」、「張玉寶」、「張秀玉」、「楊素珍」、「羅李阿照 」等五人之署押部分,應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之偽造私文書,已經被告將之丟棄,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該存根聯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爰不 宣告沒收。另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偽造私文書,為各特約商店所 有,而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被告冒用被害人等盜刷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共計五十一枚(吳 雅茹之署押共計十一枚、張玉寶之署押共計六枚、張秀玉之署押共計七枚、楊素 珍之署押共計十七枚、羅李阿照之署押共計十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使用之變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甲○○○ 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未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 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信用卡名義人 刷卡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吳雅茹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七百二十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一千零七十一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七百九十二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九百八十一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一千一百六十一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七千五百五十元 成長聯盟服飾店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七千元 全國電子專賣店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一千六百八十元 麗今商務汽車旅館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四百五十元 勝中企業有限公司 張玉寶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四百四十八元 勝中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二千零九十六元 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一萬五千九百元 全國電子專賣店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四千九百九十元 全國電子專賣店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二千五百四十元 鄉之味川菜館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一千五百元 吉得堡庭園量販 張秀玉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二千一百二十元 美力國際股份有限公 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八千六百九十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七百零五元 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二千九百九十元 裕毛屋彰化曉陽店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六百三十元 裕毛屋彰化曉陽店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二千七百三十八元 三商百貨彰化店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一千元 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 楊素珍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預借現金一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四千六百九十元 濃濃百貨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二千八百元 成長聯盟服飾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一千六百五十元 鄉之味川菜館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一千六百八十元 登珥實業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一千一百六十一元 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五千八百元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五百三十六元 霓瑩百貨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一千八百八十元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百元 勝中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寶貔屋百貨專賣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一千四百四十元 兩隻老虎皮鞋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七百零六元 千田百貨股份有限公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百元 勝中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成長聯盟服飾店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四百四十元 勝中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百九十五元 鄉之味川菜館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七百十七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李阿照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預借現金五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預借現金三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預借現金四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二千七百二十九元 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千一百九十三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三千五百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三百九十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千九百零七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百六十六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六百十二元 中友百貨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千六百三十六元 中友百貨公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